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
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豪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許舒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豪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及應在除至本院開庭當日以外之每星期一、三、五、日上午七時至十三時間,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到,且不得騷擾被害人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A女母親、證人C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C號女子),亦不得對渠等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本案係被告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到案後,為警在該分局拘提,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後悔其所為,並未矯飾犯行,已坦承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被害人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同)及其母親並均曾到庭表示案發後,被告即搬離與渠等之居處,並無再與渠等接觸,雖有打電話聯繫被害人A女之母親,但並無論及本案案情,足見被告並無串證之虞,是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審酌被告家境不富裕,裁定較低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5項、第116條之2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而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固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犯行,並有本件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所涉被訴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另可能涉及之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年5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被告未經檢警傳訊,即經檢察官簽發拘票飭警予以拘提,警方雖於106年5月18日至被告戶籍址,因未見到被告而拘提未獲,然乃留下訊息請其家人轉知被告應於翌日上午8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到,嗣被告返家獲悉後,旋於翌日依約前往該分局,並在警方尚未提及本件案情之前,即向警坦承其本件犯行,及任令警方予以拘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得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本件承辦警員 程詠智 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又依被害人A女及渠母親到庭所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隔天即搬離,之後除與被害人A女母親因與本件無關連之事聯繫外,並未曾與被害人A女及渠母親談論到本件案情等語(本院卷第29頁);加上被告業於本院表示悔悟,坦認大部分犯行,其辯護人亦稱:希望讓被告出監以利其與被害人A女及渠母親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足認被告本件上開所犯雖罪嫌重大,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此部分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諒已降低,令其具保及限制其住居、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令其應在除至本院開庭當日以外之每星期1、3、5、日上午7時至13時間,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到,並令其不得騷擾被害人A女、A女母親、證人C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C號女子),亦不得對渠等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等方式,對被告當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則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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