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明芳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688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明芳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本件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㈠告訴人 林淑芬 確實有表示不得使用社區任何管理費用,如果要以管理費來支付該工程款,被告自己要負責任等語,致使原本有心專致大樓公益服務之被告因此心生害怕,故被告在聯名陳情書上所載告訴人恐嚇被告要負責C區2棟水塔修繕費用之內容,係屬真實,並無虛假。㈡該聯名陳情書所載「告訴人對被告恐嚇」一語,殊僅敘述告訴人無理、不合法要求之意,及向住戶說明事實真相而已,並非指摘告訴人犯刑法上恐嚇罪之意思,故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㈢被告所稱告訴人恐嚇要他負責之「恐嚇」二字原有恫嚇、嚇阻、警告等意味,以該等字眼形容說話之人之語氣及態度,應無任何輕輕蔑、侮辱、貶低身分及名譽之意,故被告所為不該當於誹謗罪。㈣本件C區2棟水塔修繕工程費用,應否由管理費用支出,係屬該社區公共領域之事項,被告係就該公共事項發表言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且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言論,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擔任臺南市實踐三村國宅社區
(下稱實踐三村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請證人 張德芬 分發其繕打之實踐三村國宅社區C2區水塔嚴重漏水整修聯名陳情書予實踐三村國宅C區2棟住戶,內容中稱告訴人對被告恐嚇,要被告負責C2區住宅水塔修繕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及證人張德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聯名陳情書及簽名單各一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屬真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並未以任何將來要如何侵害被告之言語或行止,要被告自己負責該社區C區2棟水塔修繕費用,而是在委員會開會討論之場合時,向其他委員表示如果蓋章同意支付這筆款項,告訴人會提告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委員們討論整修水塔經費支付事宜時,向所有委員說誰要蓋章同意,就會吃上官司,所以該預算沒有通過;告訴人除了叫其他委員不要蓋章外,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說如果委員蓋章同意,她會怎麼做(見他字卷第四六、一一九頁;調偵字第一四三頁)等情綦詳,核與告訴人指證稱其並未恐嚇被告等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並未有任何恐嚇被告之言語或行止,被告在上開聯名陳情書上指摘告訴人對其恐嚇云云,顯非實情,而屬不實之事項。
㈡告訴人就上開修繕費用是否應由管委員支出乙節有所爭執,
而在委員會開會場合表達自己之意見,並進而以其欲提起訴訟乙事,作為說服其他委員支持其意見之手段,核屬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恐嚇被告之作為,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所稱其因此心生害怕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成功說服其他委員,導致其無法以公款支付廠商款項,而須自行負擔此項支出,並非告訴人對被告施以任何恐嚇之手段所致,然其竟在尋求住戶支持之聯名陳情書上指摘「告訴人對其恐嚇」此一與事實不符之事,自有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敘述告訴人無理、不合法要求之意,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又此一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衡諸常情,確有可能使不特定住戶誤解告訴人是會以恐嚇手段威脅他人之人,造成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望或地位有所貶損,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辯稱:不會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
表言論者,不罰之規定,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係出於被動,即先有攻擊之存在,而後出於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護而發表言論,故與憑空攻擊他人者有異。本件告訴人在委員會開會之場合,發表自己對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及其就社區公共事務所欲採取之手段,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屬於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主張,恐將影響其個人權益(即須自掏腰包支付修繕款項),即憑空捏造告訴人對其施以恐嚇之事實,據以攻擊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無法援引該規定免責。又觀諸上開聯名陳情書之內容,該陳情書第一、二、三、四、六項內容,確係就該社區C區2棟水塔漏水修繕此一公共事務有所主張,然該陳情書第五項內容並未就社區公共事務有所著墨,純係在指摘告訴人有對其恐嚇一事,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之言行舉止作陳述,並非就社區公共事務作評論,況告訴人是否有對被告恐嚇一事,亦非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之事項,是被告指摘此點,即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作評論,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善意言論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㈣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陳嘉文馬錦鐘楊士龍 到庭,係欲證明
告訴人有向其他委員表示,誰簽名同意,誰就要吃官司此一事實,然此部分事實之存在,僅能證明告訴人在委員開會場合有如前述之主張,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另被告提出之照片三幀及請求傳喚證人 謝俊吉 到庭,係欲證明告訴人不滿意被告執行主委職務之所作所為,然此部分事實之存在,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相處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其他對被告
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被告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悔意,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顯然過輕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為由,即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是則檢察官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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