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4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卻而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黃書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址:宜蘭縣○○鄉○○村○○路
○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於108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內飲用高梁酒1小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往臺北市方向),經警攔檢,並對黃書琳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書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黃書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另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情節,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