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羽庭 (原名 沈秀雲 、 沈妤倢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丁駿華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羽庭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7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因無債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債權表即告確定。聲請人於107年9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
9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16號函命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表示是否同意,若不同意,則請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9頁)。嗣過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且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進入清算程序外,其餘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卷宗、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00萬8,016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規定,包含本金、利息在內,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7年7月23日止),已逾1,200萬元,有系爭債權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1至196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聲請人已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仍不得予以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