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93號原告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78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3,500,其餘價款分12期支付,自85年6月起至86年5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1,19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之利息。詎被告僅付頭期款及第1期至第8期之分期款,自第9期(到期日為86年2月20日)即未依約付款,總計付款13,020元,尚積欠4,760元未付,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起算日期,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客戶訂單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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