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萬世達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台幣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違約金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係將各筆得計入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3年3月4日發卡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5日),信用卡消費款尚有新台幣(下同)94,518元(內含消費本金86,042元,利息3,858元、違約金4,618元)迄未按期給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