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0年4月28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雖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惟婚後被告卻見異思遷,於90年7月17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末查,被告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已有多時,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查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告於91年4月28日離境後,迄未入境。」等情,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情,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4日境信慧字第0941024442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兄 范成慧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不回來臺灣,渠等已經聯絡不到。」等語,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來探視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