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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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92年12月16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打聽,始知被告於93年12月間因與他人通姦為警查獲,被告顯係惡意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通姦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芷妘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93年度偵字第19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被告於93年11月15日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其於93年3月間至93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 黃一鵬 為通姦行為,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93年度偵字第19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屬實,有上開資料卷可稽,並經證人林芷妘於本院審證稱「親家母有通知我哥哥,說被告與一個男的住桃園,如果有好歸宿,希望我哥哥能放被告走」(見本院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情事,可堪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人通姦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94年3月15日)尚未逾6個月,從而原告以被告通姦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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