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58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帳款,依所定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被告如逾期未付款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78,192元、循環利息14,146元及違約金1,285元,共計93,623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木志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35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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