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何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黃純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曲尺坑子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曲尺坑小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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