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廖芷瑩 被告 林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未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6,886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22,128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28元,及其中86,88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新聞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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