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沈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沈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佔 」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佔」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103年6月15日後某日」應予補充為「103年6月15日林佔病故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第14、15行「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應予補充「(一式二份)」;另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簽章欄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其以盜蓋印章、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所可能致他人及公務機關之損害,及損害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 陳秀蘭 所簽訂之房屋契約書為一式二份,此有上開契約內容可稽,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存卷可參,又上開2份契約書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佔」署名,均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林佔(出租人)與陳秀蘭(承租人)租賃契約書上(一式二份)
,偽造之「林佔」署名,每份契約書二枚,共四枚(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0號卷第12至16、2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