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寬被告葉智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智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哲寬、葉智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某日,由林哲寬提供該上游組頭所經營公眾得出入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其友人 林偉凱 」應修正為「林哲寬、葉智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某日,由林偉凱洽詢林哲寬能否幫其簽賭,遂由林哲寬詢問葉智濠後,經葉智濠提供該上游組頭所經營公眾得出入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林哲寬,再由林哲寬將上開簽賭網站帳密資料交付林偉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之簽賭網站,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故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意圖營利經營簽賭網站,供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及與賭客對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林哲寬、葉智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哲寬、葉智濠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哲寬自承在嘉義與朋友經營棒球簽賭,且林偉凱透過其向被告葉智濠取得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再為下注,並因此抽頭獲利,渠等行為可認係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葉智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哲寬、葉智濠經營網路簽賭及公然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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