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8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殷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孫明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孫明田發支付命令,經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受讓第三人 吳清綉 對債務人孫明田之支票票據債權,惟債權人聲請時並未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供本院審查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00年3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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