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10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謝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定儲指數利率表等資料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