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
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
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
酒1瓶,已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則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
被告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
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次),應
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6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全家便利超
商國興店,趁該店店員 陳宏滄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僅結帳所購其他物品,經陳宏滄發覺
遭竊,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宏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
告竊得之上開特級紅標米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