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何宗陽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 律師
被   告 漂亮花園文悅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景燦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關於籌措漂亮花園文悅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將來維修電梯費用而擴充社區公共基金一事,被告未遵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暨民國
107年1月13日所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一併調漲該社區停車位之管理費,竟
於107年4月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僅調漲社區
房屋之管理費【即該社區住宅管理費每坪調漲新臺幣(下同
)20元,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有欠公允,因幾經反應未
獲正面回應,爰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管委會
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7年4月3日決議通過之系爭管
委會決議一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關於調漲社區房屋管理費每坪20元一事,被告係
遵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含張貼調漲管理費公告
暨議決調漲後管理費之開收日期),並無違法。至於原告雖
反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與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然未
依社區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公告後7日內,徵得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協同意見,
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告日或系爭管委會決議公告日
起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遲至3年後始行提起本訴,難謂有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關於本件調漲管理費爭議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管委
會決議違法不當,有失公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並無原告所述有失職責之問題: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明文規定。是以,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有
向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該管理費之收
取標準,原則上乃以各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為準,先予敘明。
⒉關於管委會應盡職務之內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
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故系爭管委會
決議之內容,倘係遵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為者,除
其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即不能認有重大違
法情事。經查,系爭社區原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第11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不足流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於107年1月13日重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此觀諸106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第1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109頁)可明。且於該次會議中討論「是否調漲管理費20
元/坪」之議案時,於表決前曾說明:「1.現行收費標準堪
以應付日常支出,惟無法進行任何重大修繕及突發狀況。2.
承上,因屋齡日長,修繕日增,本社區呈現持續負現金流。
3.考慮電梯壽命以未來五年攤提,並加總落地窗修繕,所需
經費約370萬。4.以增加管理費一坪20元之方案,5年後如遇
電梯更換情事,社區將具有即時維持之財力,且後續仍有正
現金流。」,其議決結果則為:「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同
意管理費一坪調漲20元,贊成票數42票,反對票數13票,出
席人數60人已過半數,此議案通過」,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參。準此,被告以系爭管委會
決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公告該社區住宅管理費每坪調
漲20元,客觀上,難認有未遵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
問題。
⒊關於原告主張,更換該社區電梯屬社區內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該費用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亦即籌措該費用時應將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停車位之
面積部分一併納入考量,然而被告未遵照社區規約第12條內
容(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建物
坪數及車位各數分攤之…)而為辦理云云,僅屬其基於個人
觀點,就上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內容之解讀。實則,調漲社區
房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基於諸多因數之考量,不限於綢
繆未來更換電梯之經費,嗣經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討論後而為表決決議(即多數決定),業如上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自不足憑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未併同調漲,其提出反
映後,被告未予置理,有失公允乙節,雖據提出109年2月1
日之區權人會議記錄、109年2月2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見
本院卷第37至38、39至40頁)為佐。然而,由被告提出之
106年2月11日(第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觀之,該次區權人會議確曾討論修正該社區「
停車場機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是依該次區權人會議
記錄可知,對於社區停車場停車位之管理,系爭社區另定有
管理辦法,且於該次區權人會議中議決調整機械停車位之清
潔管理費收取標準。是以,被告抗辯關於系爭社區停車位之
管理費是否併同調漲一事,應由區權人會議討論後方能決定
,非其單方面可逕自決定等語,可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就該
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未併同調漲一事提出反映後,被告未予置
理,有失公允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法律上依據: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區分
所有權人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決議者,當以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對象
。經核,原告雖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並未獲
選擔任該社區第11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參照本院卷第113
頁),並非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參與或應出席會議人員。又,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並非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就
被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為執行事項之討論決議,當非區分
所有權人得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範疇。
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民法規定,得請求撤銷系爭管委會決議
,已難認有據。況且,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撤銷
決議者,係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
要件,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於107年4月3日所召開之管
理委員會會議,有何召集或開會程序、抑或決議方法違法之
情事,其請求撤銷系爭管委會決議,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管委會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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