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復於99年3月4日因賸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當日7時48分測試黃成煌呼氣酒精之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補充為「於當日7時51分許測試黃成煌呼氣酒精之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成煌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百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且因此造成與林百瑞間之交通事故,顯對公眾用路安全有一定之危險,然考量被告並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衡酌其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