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張素梅 相對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忠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忠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忠義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林碧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碧珠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現聲請人就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與同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分割共有物協議,按各共有人應有持分比例分割共有物,讓持分共有土地變更為持分全土地,解決共有關係。除原有母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會保留外,將再新增其他新地號,因相對人之權利範圍之數值會因合併、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辦理過程中有所變動,應屬不動產之處分,故為相對人之利益及上開土地之合併、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等土地複丈及登記申請案,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林碧珠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經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01號、110年度監宣字第66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中和區灰段6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與同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分割共有物協議,按各共有人應有持分比例分割共有物,讓持分共有土地變更為持分全土地,解決共有關係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試分割參考圖、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分割前後明細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協議,於分割共有土地後,對於相對人持分之面積、權利價值仍維持不變,且相對人土地整體利用面積及形狀均較具規劃、完整,是認該處分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處分結果亦有益於相對人,堪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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