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永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 宋偉華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宋偉華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即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盤查噪音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自備鑰匙2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
三、本件被告郭永濬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5日受理分案,惟斯時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轄區),其竊取車輛之犯罪地則為「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轄區),而被告於該案件110年11月5日終結前,被告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則該署檢察官應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規定向其上級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聲請依「檢察一體」之法理,將本件偵查事務移轉予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被告犯罪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處理,始為合法,而聲請人竟未悉案件非屬其所得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各該有管轄權之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而逕向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