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捌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餘重0.4478公克)、吸食器1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陳裕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73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4480公克,驗餘淨重0.4478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並就吸食器以乙醇溶液沖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末聲請意旨認上述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等語,顯屬贅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