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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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45號聲請人 陳重功 相對人 陳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莉婷為聲請人陳重功之胞妹,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陳秋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因進行汙水工程致拆掉浴室及廁所,需花費款項重新修繕房屋,否則該屋即不堪再居住使用。相對人居住於私立 迦百農 康復之家,每月須由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300元,且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僅於103年有所得249元,之後即因病無法再工作,且名下無任何存款,致需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同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契約,將借貸之款項用以修繕房屋,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莉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2號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105年4月20日、110年12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照片、迦百農康復之家收據在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秋玉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秋玉,迄今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後仍未提出,此有本院函文、索引查詢資料為憑,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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