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2,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5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將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分署110年度第02批國有不動產取得之標案,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經營全權管理,營虧原告自理。委託期間按被告得標契約起迄為主,計約10年。
委託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約定契約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以其名義申請電力設備等相關事宜。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第1期款125萬2,600元予被告,並欲待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後再給付尾款114萬7,4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將標得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週內履行給付義務,逾期解除契約。被告既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通知,但至110年12月20日前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應於110年12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價金125萬2,600元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給付第1期款125萬2,6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已經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付款證明單、催告函為證;且有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6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契約既於110年12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萬2,600元已收價款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未逾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範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曉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