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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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同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玉明 」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晚上20時許起,假冒「 東森 購物」之賣家或集團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丁○○、甲○○、丙○○等人,向丁○○佯稱:我是東森購物的賣家,你刷卡帳戶出了問題,需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向甲○○佯稱:我是東森購物,你日前東森購物分期金額有異常,需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向丙○○佯稱:我是東森購物集團之人員,你之前刷卡購物,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需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丁○○、甲○○、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上開2帳戶中,嗣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於上揭時地同時交付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及大里草湖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玉明」之成年人等語。
(二)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辦銀行貸款,才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李玉明」之人,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用云云。惟查:
1、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自稱「李玉明」者之正確姓名、年籍、連絡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又貿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人,均甚可議。另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被害人丁○○、甲○○、丙○○於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提領,有被告上開2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被害人丁○○、甲○○、丙○○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2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之前開確信,在被告未事先同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應不可能發生,蓋被告若未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自稱「李玉明」者使用,自稱「李玉明」者如何能確定被告不會因事後認為不妥或其他緣故,立即終止上開帳戶之使用,甚至報警處理?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該自稱「李玉明」者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自稱「李玉明」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丁○○、甲○○、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玉明」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丁○○、甲○○、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丁○○、甲○○、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自稱「李玉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自稱「李玉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自稱「李玉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及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資料予「李玉明」,幫助「李玉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丁○○、甲○○、丙○○等人詐欺取財,其係以1行為觸犯3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丙○○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既遂犯行論以1罪。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丁○○、甲○○、丙○○等人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丁○○│97/1/27│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21時23分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甲○○│97/1/27│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22時11分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丙○○│97/1/27│共轉帳4筆,如下:│││22時43分許│1、轉帳3456元至被告上開│││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23時03分許│2、轉帳303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3、轉帳3131元至被告上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4、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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