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LONG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MAIVANLONG(中文姓名: 梅文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0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