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 年度 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民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112年度偵字第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竹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至111年9月11日間某時,與
梁庭貴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本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白龍」、「威百」、「古茗資產財務長」、「京東」、「BB」、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陳利偉 」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李竹民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即車手),梁庭貴則負責向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即收水)角色。
㈡被告李竹民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陳利偉」,並允諾「陳利偉」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金錢提領並轉交予梁庭貴。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李竹民上開帳戶,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李竹民上開帳戶內。被告李竹民再依「陳利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給梁庭貴收取。梁庭貴收取款項後,再依「古茗資產財務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該處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竹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竹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李秀美 、 劉育棋 、 謝呈得 、 廖珮君 、 王佩璇 、 劉蕙芬 、 胡純賢 、 黃美莉 、 楊宇濤 、 莊雅媛 、 陳月映 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轉帳資料、對話記錄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將其上開郵局、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和庫銀行帳戶資訊提供給「陳利偉」,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領取款項,再依「陳利偉」指示交給梁庭貴等情,但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辯稱略以:我只是要貸款買車,我上網看到一個貸款廣告叫好 吉理財 ,我便加入line,跟一個自稱「 張華鈞 」的專員連繫,「張華鈞」又介紹一個自稱麗豐資產的經理「陳利偉」給我,「陳利偉」跟我說要幫我製作金流比較容易貸款,我才會按照「陳利偉」指示提供帳戶及去atm提款,我還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工作環境照片給「陳利偉」看,「陳利偉」也要求我簽立經過律師「 李怡珍 」用印的合作契約書,叫我領出來的款項一定要交還,不然會有法律責任,我領款的當天領到一半我覺得怪怪的,我還去草屯分局報案,值班警員跟我說這是詐騙,叫我找理由拖延與上手見面的時間,讓警員可以去現場埋伏抓人,所以我就跟上手說我要先去接家人,以此理由把見面時間拖延,之後我就跟警察一起到現場抓到上手,上手就是梁庭貴,我也是受害者,是被他們騙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被害人李秀美、劉育棋、謝呈得、廖珮君、王佩璇、劉蕙芬、胡純賢、黃美莉、楊宇濤、莊雅媛、陳月映,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李竹民以附表一方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李秀美、劉育棋、謝呈得、廖珮君、王佩璇、劉蕙芬、胡純賢、黃美莉、楊宇濤、莊雅媛、陳月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竹民中華郵政、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李秀美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惟查,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帳戶提供者甚至亦遭利用作為免費車手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領款項,亦即無法確信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好吉理財」及真實姓名不詳之LIN
E暱稱「張華鈞」、「陳利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好吉理財」於111年9月3日一開始即向被告表示是貸款網站,要求被告填寫年籍資料、欲貸款金額、職業及薪資等項目,待被告填寫完畢後,LINE暱稱「張華鈞」之人即向被告自稱為貸款專員,並向被告告知借款利率及分期償還之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照、工作照及存摺封面以辦理貸款,待被告提供存摺、工作及證件照後,「張華鈞」另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存摺內無收入證明,貸款會比較慢,又向介紹被告暱稱「陳利偉」之貸款經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被告做金流,惟被告需將轉匯至被告存摺之款項當天領出並返還給貸款公司,否則會涉及侵占,並要求被告簽立有律師認證之合作契約書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㈣又查,「陳利偉」於111年9月12日以LINE告知被告於翌日會
有款項入帳,要求被告帶著本案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準備提款,並詢問被告穿著及騎乘之機車車型,以便安排貸款公司員工 王浩 (即梁庭貴)向被告收取款項,待被告將自身及機車照片通知「陳利偉」,「陳利偉」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款項,並依「陳利偉」指示交付與梁庭貴等情,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6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遭「張華鈞」、「陳利偉」等人欺騙而配合提領款項以製造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期能藉此提高個人信用評比以求順利貸得款項乙節,並非無據。
㈤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查獲過程,本件確係被告於111年
9月13日案發當天,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聲稱因上網申辦貸款遭詐騙,要求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之帳戶作為金流匯款,被告已依指示提款後交由陌生男子取回,因被告發覺有異,乃立即求助警方,值班員警知悉後乃聯繫分局偵查隊員,配合被告聯絡拖延其上手收水人員(即梁庭貴),共同在當天20時41分許,埋伏在草屯鎮自由街79巷1號前,將前來取款之梁庭貴逮捕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112年6月9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51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警員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63至264頁),故被告辯稱於領款中察覺有異,遂報警並協助警方查獲上手一節,亦與實情相符。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為求順利貸款,依對方指示製造帳
戶內資金流通紀錄之行為,主觀上既係基於製造資金流通紀錄之目的而配合提領並繳回款項,與常見帳戶提供者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全然脫離自己持有控制之情形,尚有不同,且被告於提款時察覺有異後,隨即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難僅憑被告客觀上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用或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遭人誆騙而配合提領款項,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用或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故意,則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一(被告李竹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流向1111年9月13日11時4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款250,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2111年9月13日11時8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ATM提款30,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3111年9月13日13時18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款135,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4111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ATM提款15,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5111年9月13日12時46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臨櫃提款150,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6111年9月13日12時49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ATM提款20,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7111年9月13日17時41分至52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ATM提款124,000元已扣案8111年9月13日16時6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草屯郵局)ATM提款50,000元已扣案9111年9月13日16時7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草屯郵局)ATM提款50,000元已扣案10111年9月13日18時1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草屯郵局)ATM提款25,000元已扣案11111年9月13日18時32分許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ATM提款50,000元已扣案12111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ATM提款49,000元已扣案13111年9月13日18時43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ATM提款21,000元已扣案14111年9月13日22時11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ATM提款10,000元已扣案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民國年)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秀美【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秀美詐稱:能以搶單方式創造獲利等語,李秀美陷於錯誤,為使獲利金額得出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5時48分許100,000元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劉育棋【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告訴人劉育棋在旋轉賣場擔任賣家,於111年9月13日收到詐騙集團佯裝賣場客服,詐稱需有金流保障方可交易等語,告訴人劉育棋因而受騙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56分許24,985元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廖珮君(被告李竹民未領到廖珮君所匯款項)【111年度偵字第6283、8245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14分許,以電腦錯誤取消訂單之詐術,使被害人廖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9時6分許33,123元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 謝呈德 (被告李竹民未領到謝呈德所匯款項)【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9時26分許,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使告訴人謝呈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6,001元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陳月映(未提告訴)(被告李竹民未領到陳月映所匯款項)【112年度偵字第532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38分許,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使被害人陳月映陷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9,900元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王佩璇【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向告訴人王佩璇以信用卡遭駭客盜刷,須配合銀行行員操作之詐術,使告訴人王佩璇陷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11,055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劉蕙芬【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2日某時,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劉蕙芬佯裝為其表弟,詐稱需借款等語,告訴人劉蕙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150,000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8胡純賢【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2日14時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胡純賢佯裝為其姪兒,詐稱因購買法拍屋有資金需求需借款等語,告訴人胡純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280,000萬元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黃美莉【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9日12時3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黃美莉佯裝為告訴人黃美莉表妹,詐稱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等語,告訴人黃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170,000元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楊宇濤【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楊宇濤詐稱:告訴人博客來購物遭多扣款1萬元,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處理,告訴人楊宇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13分許49,987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3日17時14分許49,981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49,993元李竹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49,993元李竹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莊雅媛(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7時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莊雅媛詐稱:有人冒用告訴人博客來帳戶購物,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處理,被害人莊雅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13,000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