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4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77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被告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前揭扣案物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33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387公克、0.0558公克、1.7027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2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