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行情節非重,所生損害尚微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干法禁,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歌本2本,係被告向案外人 陳宗興 所承租,而非被告所有,(見警卷3頁、偵續17號卷88及89頁),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