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瑋
張書豪胡登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27、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佳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7、10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10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張書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登勇免訴。
事實
一、謝佳瑋、張書豪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已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因貪圖優渥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佳瑋自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陳經理」、「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李經理」,以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宗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無罪確定)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然需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使陳宗佑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謝佳瑋,謝佳瑋收取陳宗佑之前揭提款卡,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吳兆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少護字306號裁定處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謝佳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所述)之提款卡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置放於中壢或楊梅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廁所,以此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俗稱簿子手),而謝佳瑋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中壢或楊梅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廁所內,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每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簡淑華 等5人,致簡淑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將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將該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花用。
(二)張書豪自100年3月初至3月中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0日起),經自稱瀏覽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張書豪之求職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理」之成年人與其聯絡後,即以每次500至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王經理」,專門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俗稱「簿子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經理」等之成年人,以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買 嘉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90、17584、17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曾宏裕 、 劉益廷 (2人均無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然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由,使 買嘉瑞 、曾宏裕、劉益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書豪,張書豪收取買嘉瑞等3人之前揭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8、9所示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徐偉庭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262、263號裁定處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陳品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682號審理中)、 林善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26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洋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790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施承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63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現由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961號審理中)(張書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之如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後,旋即將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提款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置放於桃園、中壢或楊梅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廁所,以此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俗稱簿子手),而張書豪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中壢或楊梅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廁所內,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每件提款卡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8個帳戶提款卡後,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黃淑馨 等19人,致黃淑馨等1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將該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花用。嗣因檢警據報針對張書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3號張書豪詐欺取財案件中宣告沒收)進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8及附表二編號1至2、5、17、21、24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闡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不生應行詰問程序之問題,但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於有例外情況得為證據時,該項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固屬憲法之基本權,惟尚非不得捨棄(9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施承翰,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及踐行法定調查之具結程序外,並賦予被告張書豪實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張書豪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另證人陳宗佑、吳兆傑、徐偉庭、陳品勳、林善、買嘉瑞、曾宏裕、林洋德、施承翰、劉益廷簡淑華、 雲莉雅 、 韓柏群 、 陳文正 、黃淑馨、 何晏斌 、 劉崑憲 、 褚一鳴 、 宋筱萱 、 蔡耀輝 、 詹德淳 、 賴慈旻 、 唐慈敏 、 陳昌泰 、 劉豐榮 、 鍾雅晴 、 李厚德 、 許嘉凌 、 江雨薇 、 李佳琪 、 許志偉 、 蔡松育 、 王子萱 等人,業經被告謝佳瑋及張書豪於審理中表示不再詰問上開證人,並捨棄傳喚之,是以被告2人顯均已捨棄其於審判中之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利已獲充分保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謝佳瑋及張書豪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已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聽譯文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40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察對象被告張書豪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依本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執行監聽所得並製成譯文之結果,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張書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張書豪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謝佳瑋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佳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佑、吳兆傑、簡淑華、雲莉雅、韓柏群、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謝佳瑋紀錄表-指認人: 陳宗祐 、吳兆傑(偵1卷第62、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宗佑、簡淑華、雲莉雅、 林銘哲 、陳文正、韓柏群(偵1卷第157至162頁)、被害人簡淑華匯款紀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卷第19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宗佑(偵1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兆傑(偵1卷第138頁)、陳宗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卷第190-191頁)、吳兆傑所有之 安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偵1卷第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04.26合金南崁字第1000001609號函及附件:陳宗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卷第258-261頁)、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101年4月3日 安汀 簡發字第101700001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印鑑卡(本院卷第108-1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益徵 被告謝佳瑋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書豪部分:訊據被告 張書豪固坦 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等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地,以應徵工作之名,向該等編號所示買嘉瑞等8人收取該等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再依「王經理」等人指示放置在桃園等地之火車站置物櫃或廁所內,並收取每件500至1000元之酬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王經理」等人是詐欺集團,不知道他們拿伊交付的帳戶資料做何用,詐騙集團騙錢後,匯到伊交付的前揭帳戶內,不能由伊承擔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書豪自100年3月初至3月中間某日起,以每個帳戶提款卡換取500至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自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為由聯絡,致有意應徵之工作之買嘉瑞、曾宏裕、劉益廷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卡之財物等情,分別據證人買嘉瑞、曾宏裕、劉益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8-
120、128-130、137-139頁),又被告張書豪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之時、地收取該等編號所示之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5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亦據證人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86-89、93-95、101-103、132-134頁)、證人施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19437號卷第2-5頁、第14942號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270-279),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致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淑馨、何晏斌、劉崑憲、褚一鳴、宋筱萱、蔡耀輝、詹德淳、賴慈旻、唐慈敏、陳昌泰、劉豐榮、鍾雅晴、李厚德、許嘉凌、江雨薇、李佳琪、許志偉、蔡松育、王子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71-85、91-92、97-100、105-108頁、偵二卷第122-123、126-127頁),並有被告張書豪持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第13-16頁)、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124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93-194頁背)、指認犯罪嫌疑人張書豪紀錄表(偵1卷第90、96、104頁、偵2卷第121、131、136、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買嘉瑞(偵1卷第173、176、180、偵2卷第218、2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卷第164-172、174-175、177-179、181、182頁、偵2卷第220-225頁)、亞太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胡登勇(偵2卷第36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1卷第207頁、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444號卷第12頁背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6紙(見偵1卷第80背面、208頁、206背面、)、國 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見偵1卷第203頁背面、200頁背面)、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1卷第74頁背面)、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1卷第76頁背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1卷第201頁背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1卷第205頁背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1卷第20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慈旻(偵1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徐偉庭(偵1卷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品勳、林善(偵1卷第140-141、143-144頁)、徐偉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偵1卷第194頁)、徐偉庭持用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1卷第195頁)、陳品勳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偵1卷第196頁)、陳品勳持用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1卷第197頁)、林善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偵1卷第1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雨薇(偵1卷第200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佳琪(偵1卷第2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松育(偵1卷第206頁)、亞太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
0、申請人:胡登勇(偵2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賴慈旻(偵2卷第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0.
05.09(100)國世萬華字第1000000046號函檢送徐偉庭(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2卷第255-257頁)、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0.05.12南新莊存字第1000001230號函附之陳品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262-268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1年3月26日101樹林字第1410100109號函檢附施承翰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67-106)、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01.03.27玉山桃園字第1010323005號函檢送存戶林善(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原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1-121頁)、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1年4月3日永豐銀南崁分行(101)字第00010號函檢送買嘉瑞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1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儲字第1010058009號函檢送存簿儲金帳戶 朱春梅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8-131頁)、聯邦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5914號檢送林洋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136頁)、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回覆劉益廷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39-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0、17584、17992號買嘉瑞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書豪所不爭執,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徐偉庭等8人交付予被告張書豪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業經上開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張書豪雖否認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書豪於偵訊時供稱:伊收第2件之後就覺得奇怪,後來伊發覺他們應該是詐騙集團專騙帳戶及金融卡,因為伊的經濟壓力大,所以才繼續幫他們收件等語(見偵
1卷第1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郭經理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偵1卷第229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收了一、二次之後,伊就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覺得伊工作模式奇怪,有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張書豪主觀上知悉其受僱收取帳戶提款卡,並將帳戶提款卡以放置於車站置物櫃或廁所之方式交給其雇主,以換取500至1,000元之代價等情,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蓋被告張書豪未至辦公處所上班,並不知悉其雇主係何人,即接受電話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一編號3至10所示地點收取提款卡等物件,並將所收取之帳戶提款卡以放置於車站置物櫃或廁所等方式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佐以被告供稱其先前應徵過餐飲服務業及鞋店之工作,之前之工作有經過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張書豪為詐騙集團出面,向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倘非被告張書豪知悉其受僱於詐欺集團並與獲得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授權被告張書豪出面向上開被害人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同意按件支付報酬予被告張書豪,而不擔心遭被告張書豪報警並會同警方將詐欺集團成員逮捕,足認被告張書豪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行騙如附表一編號6、7、10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24等被害人之認識及犯意聯絡。
(三)又被告張書豪雖辯稱:伊不知如附表二編號6至24等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事,伊僅受僱幫忙收提款卡,伊不知詐欺集團拿去騙人云云(本院卷第337頁)。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張書豪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24部分犯行,雖僅擔任「收購帳戶」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再金融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張書豪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竟聽從素未謀面之「王經理」指示,向陌生人收取提款卡後,以放置車站置物櫃或廁所之方式送交由他人收受,足見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書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取、送交金融帳戶,供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因此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謝佳瑋顯 與自稱「楊經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被告 張書豪顯 與自稱「王經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其等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等工作(俗稱簿子手),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收取帳戶者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收取帳戶者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謝佳瑋、張書豪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謝佳瑋、張書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佳瑋與綽號「楊經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佳瑋所為前揭6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書豪與綽號「王經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7、10、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書豪所為前揭2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謝佳瑋、張書豪均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均接受指示前去收取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行騙,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謝佳瑋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猶有悔意,被告張書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等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而擔任集團中甚為邊緣之角色分工,被告謝佳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張書豪犯罪所得為數千元,被告謝佳瑋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49,726元,被告張書豪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合計為616,001元,復考量被告謝佳瑋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確定,被告張書豪犯本件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佳瑋、張書豪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謝佳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書豪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三項所示之刑,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酌及被告謝佳瑋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謝佳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被告張書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書豪、謝佳瑋均明知詐騙集團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20日起,先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經理」、「郭經理」、「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2、3至5、8、9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欲提供工作機會然需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使附表一編號2、3至5、8、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繼於附表一編號2、3至5、8、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書豪、謝佳瑋等人,張書豪、謝佳瑋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至5、8、9所示之被害人之提款卡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置放於桃園、中壢或楊梅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俗稱簿子手),而張書豪、謝佳瑋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中壢或楊梅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廁所內,收取詐騙集團成員給予應得之每收取1人提款卡就得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張書豪、謝佳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書豪、謝佳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書豪、謝佳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3至5、8、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書豪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王經理」等人是詐欺集團,不知道他們拿伊交付的帳戶資料做何用等語。訊據被告謝佳瑋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吳兆傑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將自己所有之如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被告謝佳瑋;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吳兆傑上開帳戶內;吳兆傑因此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少護字306號裁定處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吳兆傑於警詢時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306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字卷第66至67頁、北院100年度少調字364號卷第8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306號案件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如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之被害人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將自己所有之如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被告張書豪;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7至2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7至22所示款項至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上開帳戶內;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因此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徐偉庭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62、263號裁定處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陳品勳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682號審理中,林善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26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洋德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790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施承翰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63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現由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96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證人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一字卷第86-89、93-
95、101-103頁、偵二卷第132-134頁)、施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字第19437號卷第2-5頁、第14942號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270-279),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262、263號案件宣示筆錄1份、及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41、46、5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惟如附表一編號2、3至5、8、9所示證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是否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實為本案之關鍵。參酌證人吳兆傑、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均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其等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張書豪或謝佳瑋,可知證人吳兆傑、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雖可預見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持以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但因急欲獲取工作機會,方在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復因此被法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主觀犯意,而被判處前開罪刑,或裁定訓誡,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或緩起訴處分。準此,證人吳兆傑、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並非在被告張書豪、謝佳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情況下,毫無起疑而誤信為真,方將其等所有之帳戶交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書豪之前揭辯解,雖難信為真(詳如有罪部分理由),被告謝佳瑋雖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證人吳兆傑、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證人吳兆傑、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自己衡量利害得失後同意交付帳戶,此亦為證人吳兆傑、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嗣後被判處幫助詐欺罪刑之原因。而被告張書豪縱有向證人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陳稱,需要帳戶做為應徵工作之用,被告謝佳瑋縱有向證人吳兆傑人陳稱,欲拿取面試資料,但尚乏相關證據足認證人吳兆傑、徐偉庭、陳品勳、林善、林洋德、施承翰等人已陷於錯誤。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書豪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被告謝佳瑋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書豪、謝佳瑋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胡登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登勇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月18日下午某時,在 臺南 市○○區○○○路,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另2支不詳門號後,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上揭3支門號SIM卡予張書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郭經理」之男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胡登勇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三徐偉庭等3人,均佯稱提供工作機會云云,致徐偉庭等3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因認被告胡登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胡登勇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南永康直營店,將其甫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0年3月18日下午7 時許 ,以被告胡登勇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徐偉庭,而佯稱若有意應徵工作則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作為測試及審核財務信用狀況使用,致徐偉庭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0日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經理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二)於100年3月20日下午2時5 分許 ,再以被告胡登勇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品勳,亦佯稱若有意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做為測試及審核財務信用狀況使用,致陳品勳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1日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1張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100年3月22日,佯以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 宋筱瑄 、 劉昆憲 、褚一鳴等人,而 分向渠 等佯稱先前網購之付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宋筱瑄、劉昆憲、褚一鳴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53,900元、12,989元至陳品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宋筱瑄、劉昆憲、褚一鳴發現有異而求證後,始悉受騙;(三)以 徐忠勇 (另行偵辦)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鄭智文 ,而佯稱若有意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做為測試及審核財務信用狀況使用,並留有被告胡登勇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致鄭智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1張予詐騙集團成員 石錞諺 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674、12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11號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被告胡登勇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胡登勇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同一,其中之被害人徐偉庭、陳品勳、宋筱瑄、劉昆憲、褚一鳴亦相同,故與被告胡登勇前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112號)意旨略以:被告謝佳瑋明知詐騙集團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於100年3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以電話向 梁宇恆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工作機會,然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梁宇恆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11日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段○○號 萊爾 富超商前,將其女友 劉家瑜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指示,交與前來收取提款卡之謝佳瑋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再以電話聯絡梁宇恆,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謝佳瑋收取梁宇恆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提款卡、存摺,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之指示分別置放於桃園、中壢或楊梅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宇恆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四所示之 黃盈盈 等人,佯稱因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梁宇恆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黃盈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知上情,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謝佳瑋於100年3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向被害人梁宇恆詐取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宇恆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再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黃盈盈等人,本件被害人梁宇恆、如附表四所示之黃盈盈等人均非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陳宗佑等6位被害人之其中一位,且犯罪時間、地點、指定匯款之帳戶及遭詐騙之人亦與起訴書所載均不同,顯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被害人│收取存摺之犯罪時間│被騙金融卡帳戶│被害人│主文│││││、地點│及帳號│(匯款人)││├──┼───┼───┼─────────┼───────┼────┼───────┤│1│謝佳瑋│陳宗佑│100年3月4日16時許│合作金庫││謝佳瑋共同犯詐│││││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0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站前全家便利商店前├───────┼────┤期徒刑伍月,如││││││彰化銀行帳號│簡淑華│易科罰金,以新││││││00000000000000│雲莉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謝佳瑋│吳兆傑│100年3月11日23時30│安泰銀行│林銘哲│謝佳瑋無罪。│││││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00000│陳文正││││││文化路一段187號前││韓柏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3│張書豪│徐偉庭│100年3月20日16時許│國泰世華銀行│黃淑馨│張書豪無罪。│││││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000000000000│連 俞閔 ││││││路一段187號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4│張書豪│陳品勳│100年3月21日11時45│土地銀行│劉昆憲│張書豪無罪。│││││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000│褚一鳴││││││文化路一段187號前││宋筱瑄││├──┼───┼───┼─────────┼───────┼────┼───────┤│5│張書豪│林善│100年3月22日17時30│玉山銀行│蔡耀輝│張書豪無罪。│││││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000000000000│詹德淳││││││旁全家便利商店││││├──┼───┼───┼─────────┼───────┼────┼───────┤│6│張書豪│買嘉瑞│100年4月2日14時許│永豐銀行│賴慈旻│張書豪共同犯詐│││││在台北火車站│00000000000000│唐慈敏│欺取財罪,處有│││││││陳昌泰│期徒刑柒月。│├──┼───┼───┼─────────┼───────┼────┼───────┤│7│張書豪│曾宏裕│100年4月21日15時30│開戶人為朱春梅│劉豐榮│張書豪共同犯詐│││││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中華郵政0311││欺取財罪,處有│││││文化路一段187號前│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8│張書豪│林洋德│100年4月21日15時50│聯邦銀行│ 鐘雅晴 │張書豪無罪。│││││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000000000000│李厚德││││││ 民安 路鴻 金寶百貨公││││││││ 司前 ││││├──┼───┼───┼─────────┼───────┼────┼───────┤│9│張書豪│施承翰│100年4月21日16時30│台灣 企銀 │許嘉凌│張書豪無罪。│││││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00│江雨薇││││││文化路一段全國電子││李佳琪││││││旁││許志偉││├──┼───┼───┼─────────┼───────┼────┼───────┤│10│張書豪│劉益廷│100年4月21日20時20│華南銀行│蔡松育│張書豪共同犯詐│││││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000000000000│王子萱│欺取財罪,處有│││││文化路一段187號前│││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被害人│被害時間│詐欺方式│匯入之帳戶及│匯款地點│主文││號││││金額(新台幣)│││├─┼───┼────┼──────────┼─────────┼──────┼───────┤│1│簡淑華│100年3月│佯為拍賣網站之賣家,│陳宗佑彰化銀行帳號│宜蘭縣羅東鎮│謝佳瑋共同犯詐││││5日20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因付款│00000000000000號帳│公正路154號│欺取財罪,處有││││許│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戶1萬8998元│玉山銀行│期徒刑叁月,如│││││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易科罰金,以新│││││除設定云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雲莉雅│100年3月│佯為拍賣網站之賣家,│陳宗佑彰化銀行帳號○○○區○○街│謝佳瑋共同犯詐││││5日19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因付款│00000000000000號帳│40號7-11提款│欺取財罪,處有││││36分許│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戶2萬9998元│機│期徒刑叁月,如│││││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易科罰金,以新│││││除設定云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銘哲│100年3月│佯為拍賣網站之賣家,│吳兆傑安泰銀行帳號│不詳│謝佳瑋共同犯詐││││14日18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因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欺取財罪,處有││││10分許│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戶2萬9989元││期徒刑叁月,如│││││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易科罰金,以新│││││除設定云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文正│100年3月│佯為拍賣網站之賣家,│吳兆傑安泰銀行帳號│ 高市 苓雅 區兆│謝佳瑋共同犯詐││││14日20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因付款│00000000000000號帳│中山路口的超│欺取財罪,處有││││許│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戶2萬3998元│商ATM│期徒刑叁月,如│││││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易科罰金,以新│││││除設定云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韓柏群│100年3月│佯為拍賣網站之賣家,│吳兆傑安泰銀行帳號│台北市北屯區│謝佳瑋共同犯詐││││14日21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因付款│00000000000000號帳│ 英士路 ATM郵│欺取財罪,處有││││至21時43│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戶2萬9987元│局│期徒刑叁月,如││││分許│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易科罰金,以新│││││除設定云云│吳兆傑安泰銀行帳號│英士路全家超│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000000號帳│商│壹日。││││││戶7966元│││││││├─────────┼──────┤││││││吳兆傑安泰銀行帳號│自由路38號彰│││││││00000000000000號帳│化銀行總行│││││││戶8790元│ATM││├─┼───┼────┼──────────┼─────────┼──────┼───────┤│6│黃淑馨│100年3月│佯為拍賣網站之賣家,│徐偉庭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市善化區│張書豪共同犯詐││││21日22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因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建國路29號住│欺取財罪,處有││││56分│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帳戶4萬6983元│處網路ATM│期徒刑叁月。│││││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7│何晏斌│100年3月│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徐偉庭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張書豪共同犯詐││││20日22時│之賣家,並向被害人佯│帳號0000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帳戶3萬7966元││期徒刑叁月。│││││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8│劉崑憲│100年3月│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品勳土地銀行帳號○○○鎮○○路│張書豪共同犯詐││││22日20時│之賣家,並向被害人佯│000000000000號帳戶│64號虎科大│欺取財罪,處有││││15分│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2萬9900元│郵局│期徒刑叁月。│││││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陳品勳土地銀行帳號○○○鎮○○路│││││││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段490號土│││││││2萬4000元│地銀行││├─┼───┼────┼──────────┼─────────┼──────┼───────┤│9│褚一鳴│100年3月│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品勳土地銀行帳號○○○區○○街│張書豪共同犯詐││││22日21時│之賣家,並向被害人佯│000000000000號帳戶│422號南勢角│欺取財罪,處有││││30分│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1萬2989元│郵局│期徒刑叁月。│││││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10│宋筱萱│100年3月│佯為拍賣網站之賣家,│陳品勳土地銀行帳號│台東市○○路│張書豪共同犯詐││││22日17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因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4段362號知本│欺取財罪,處有││││10分│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9989元│郵局│期徒刑叁月。│││││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11│蔡耀輝│100年3月│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林善之玉山銀行帳號│高市高松區學│張書豪共同犯詐││││22日17時│之賣家,並向被害人佯│0000000000000000號│堂路89-1 路仁 │欺取財罪,處有││││39分│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帳戶2萬0998元│美郵局│期徒刑叁月。│││││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12│詹德淳│100年3月│佯為網站之賣家,並向│林善之玉山銀行帳號│中壢市○○路│張書豪共同犯詐││││22日17時│被害人佯稱因付款方式│0000000000000000號│268號富邦銀│欺取財罪,處有││││55分│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帳戶2萬9987元│行│期徒刑叁月。│││││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13│賴慈旻│100年4月│佯為三民書局網站之賣│買嘉瑞永豐銀行帳號│新北市新莊區│張書豪共同犯詐││││20日21時│家,並向被害人佯稱因│00000000000000號帳│中榮街全家便│欺取財罪,處有││││21分│操作錯誤,誤設為1年│戶2萬9978元│利超商提款機│期徒刑叁月。│││││訂單,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14│唐慈敏│100年4月│佯為三民書局網站之賣│買嘉瑞永豐銀行帳號│高市小港區桂│張書豪共同犯詐││││20日20時│家,並向被害人佯稱因│00000000000000號帳│華郵局ATM匯│欺取財罪,處有││││45分│操作錯誤誤設為1年訂│戶1萬7986元│款│期徒刑叁月。│││││單,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15│陳昌泰│100年4月│於網路佯為暱稱 小雯 之│買嘉瑞永豐銀行帳號│台南市○○路│張書豪共同犯詐││││20日21時│人,稱交友見面需至AT│00000000000000號帳│1號成功大學│欺取財罪,處有││││29分│M做驗證云云│戶2萬8296元│7-11│期徒刑叁月。│├─┼───┼────┼──────────┼─────────┼──────┼───────┤│16│劉豐榮│100年4月│佯為檢警人員,並向被│朱春梅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市新莊區│張書豪共同犯詐││││22日10時│害人佯稱其帳戶將凍結│00000000000000號帳│中榮街76號全│欺取財罪,處有││││許│,請其提存至指定帳號│戶10萬100元│家便利商店提│期徒刑叁月。│││││云云││款機││├─┼───┼────┼──────────┼─────────┼──────┼───────┤│17│鍾雅晴│100年4月│佯為三民書局網站之賣│林洋德聯邦銀行0275│台北市和平東│張書豪共同犯詐││││21日22時│家,並向被害人佯稱因│00000000號帳戶提款│路三段68-2號│欺取財罪,處有││││32分│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卡3萬元│聯邦銀行數據│期徒刑叁月。│││││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整合機││││││設定云云││││├─┼───┼────┼──────────┼─────────┼──────┼───────┤│18│李厚德│100年4月│網路援交方式,引誘被│林洋德聯邦銀行0275│新北市新莊區│張書豪共同犯詐││││21日15時│害人至ATM轉帳匯款。│00000000號帳戶提款│民安路│欺取財罪,處有││││20分││卡2萬9999元││期徒刑叁月。│├─┼───┼────┼──────────┼─────────┼──────┼───────┤│19│許嘉凌│100年4月│佯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施承翰台灣企銀│台中市太平區│張書豪共同犯詐││││23日0時│賣家,並向被害人佯稱│00000000000號帳戶│中山路一段│欺取財罪,處有││││29分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提款卡2萬9989元│325號│期徒刑叁月。│││││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20│江雨薇│100年4月│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施承翰台灣企銀1416│高雄市鳳山區│張書豪共同犯詐││││23日17時│之賣家,並向被害人佯│0000000號帳戶提款│萊爾富鳳店國│欺取財罪,處有││││50分許│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卡4筆共4萬8771元│泰世華ATM│期徒刑叁月。│││││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21│李佳琪│100年4月│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施承翰台灣企銀1416│不詳│張書豪共同犯詐││││23日17時│之賣家,並向被害人佯│0000000號帳戶提款││欺取財罪,處有││││許│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卡1萬4998元││期徒刑叁月。│││││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22│許志偉│100年4月│於網站刊登虛偽之手機│施承翰台灣企銀1416│不詳│張書豪共同犯詐││││23日14時│拍賣廣告,被害人因而│0000000號帳戶提款││欺取財罪,處有││││14分許│陷於錯誤與賣家連絡,│卡1萬3000元││期徒刑叁月。│││││並按佯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3│蔡松育│100年4月│佯為拍賣網站之賣家,│劉益廷華南銀行1852│不詳│張書豪共同犯詐││││22日某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因付款│00000000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2萬9989元││期徒刑叁月。│││││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24│王子萱│100年4月│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劉益廷華南銀行1852│華南銀行復興│張書豪共同犯詐││││22日19時│之賣家,並向被害人佯│00000000號帳戶│分行│欺取財罪,處有││││30分許│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2萬9983元││期徒刑叁月。│││││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附表三
┌──┬─────┬───┬────┬───────────┐│編號│門號│申請人│撥打時間│對象(應徵者)│├──┼─────┼───┼────┼───────────┤│1│0000000000│胡登勇│100/3/18│徐偉庭(附表一編號3)│││││19至20時│(起訴書誤載為編號7)│││││間││││││郭經理│││││├────┼───────────┤││││100/3/20│陳品勳(附表一編號4)│││││14:05│(起訴書誤載為編號8)│││││17:12││││││17:33││││││18:03││││││王經理│││││├────┼───────────┤││││100/3/20│林善(附表一編號5)│││││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編號9)│││││王經理││└──┴─────┴───┴────┴───────────┘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新臺幣)││├──┼─────┼────────┼─────┼─────────┤│1│黃盈盈│100年3月15日晚上│9,70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時35分許││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佳瑜 │├──┼─────┼────────┼─────┼─────────┤│2│ 王奕翔 │100年3月15日不詳│7,998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時間││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瑜│├──┼─────┼────────┼─────┼─────────┤│3│ 許龐淵 │100年3月15日晚上│29,987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時許││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瑜│├──┼─────┼────────┼─────┼─────────┤│4│ 李柔霈 │100年3月15日晚上│12,998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時15分許││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瑜│├──┼─────┼────────┼─────┼─────────┤│5│ 黃建哲 │100年3月15日晚上│3,998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時39分許││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瑜│├──┼─────┼────────┼─────┼─────────┤│6│ 楊茹嵐 │100年3月15日晚上│6,5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時50分許││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