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7號原告 賴嘉玲 (原名 賴勇軍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齡玉
林瑞麟 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江宜樺 ,嗣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0年7月14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
100093279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
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0年3月10日、18日及26日在網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89條規定,於100年7月1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3月26日赴被告所屬入出境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為顧及原告與 曹民和 間之夫妻情份與 李雲欽 間之同事情誼及彼等均為大學老師身分,於未詳加思慮情境下,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意欲承擔全部責任。㈡原告於製作調查筆錄北返後,詢問證人曹民和與 李雲卿
爭廣告情事究竟如何,其等稱曾於95年間合資2萬元,委請中國大陸廣西桂林人士對該區有意嫁至臺灣之單身女性製作自我介紹光碟,並由曹民和架設網路,以「愛心婚友社名義及該光碟影片與意者電洽:0000000000 賴姐 」等文字在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其他情形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亦不知何時遭不明人士轉載貼文。其等更與網站提供者joeyjack不認識,網址亦不知係由誰登記,故其等對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照片及說明,雖承認為其等上傳網路之公開照片,但無法自為刪除。況且現今網路常有非實名制系統,為提高點閱率,時有加以偽裝,用以掩飾不明之動機與企圖,僅能由部落格貼文之伺服器,由公權力介入偵查限令刪除圖文,即可證本件不僅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而有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曾給予曹民和、李雲卿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是否有相關違規事實之基礎,並聲請訊問曹民和、李雲卿為證。
㈢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是否屬實,系爭廣告提供者與joeyja
ck間是否有委託、受託或冒名上網詐欺之法律關係,該網頁網址究竟誰屬,同網頁內貼文皆載不同跨國婚姻媒合廣告,為何未向網路服務提者查詢,被告未詳盡調查事實之能事,僅依系爭廣告載有原告之行動電話及個人戶籍資料,即採為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被告所屬臺東專勤隊舉發,系爭廣告載明「愛心婚
友仲介,……愛心婚友社、專營大陸桂林地區仲介娶妻,相親免費,意者電洽:0000000000賴姐」等詞句,原告並到案說明,坦承刊登系爭廣告,經提列被告100年6月21日召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9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核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兩岸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爰依兩岸條例處原告罰鍰10萬元。
㈡原告前於臺東專勤隊談話中,業已自承係其配偶曹民和指
導其學網頁,當時曹民和置於網路忘記刪除,臺東專勤隊當場上網使其檢視,其所刊登的愛心婚友社所介紹中國大陸新娘婚姻媒合之系爭廣告網站仍在刊登,系爭廣告內「聯絡人賴姐」即係其本人,0000000000號亦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門號,及其忘記何時刊登系爭廣告,並忘記刪除,愛心婚友社為杜撰虛構,且稱不知法律規定禁止刊登跨國(境)媒合廣告等語。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始改稱事後了解係其夫曹民和架設網站情事,並留有原告之聯絡電話,且稱因網路特殊性,由不詳人士轉載貼文,及於臺東專勤隊製作之筆錄係虛偽不實陳述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本件事證矛盾,實難採信,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0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被告100年6月21日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9次委員會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廣告資料、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網路上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性質之系爭廣告,裁處原告10萬元,是否適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
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依第34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
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兩岸條例第34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所屬臺東專勤隊查獲100年3月10日、18日及26日之
系爭廣告,載明「愛心婚友仲介,……愛心婚友社、專營大陸桂林地區仲介娶妻,相親免費,意者電洽:0000000000賴姐」等詞,是依上開網站所載,系爭廣告自係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甚明;而0000000000號係原告使用手機之門號一節,亦經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核對無訛(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1至33頁)。且臺東專勤隊曾通知原告進行調查,原告就其曾向其夫曹民和學習網頁製作,曾將系爭廣告登上網頁,愛心婚友社網站係其隨便取的名字,其未向移民署申請設立或許可,其已忘記在愛心婚友社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時間,系爭廣告於斯時網路上仍可透過上開網站刊登中等情均坦承不諱(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至12頁調查筆錄),是被告所屬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00年6月21日第29次委員會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違反兩岸條例第34條、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移民法第53條第3項規定,並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兩岸條例第89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0萬元,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為顧及與曹民和夫妻情份,及與李雲卿之同
事情誼,始於100年3月26日臺東專勤隊調查筆錄時為不實陳述,係以刊登系爭廣告若有違規情事,應以曹民和、李雲卿為受處分人,而非原告等情。茲以:
⒈系爭廣告所刊載之聯絡人賴姐係原告,聯絡電話000000
0000號為原告使用手機之門號等事實,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於臺東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坦承,並於調查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自不得任由原告泛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違規情事,難認有何違誤。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夫曹民和貼上網路,其不
知有系爭廣告,其係自臺東專勤隊調查後方知有此事,其於臺東專勤隊調查筆錄為不實陳述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及其夫曹民和。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夫曹民和固證稱:系爭廣告是其欲測試youtube網站及數位行銷之效果,適其同事李雲卿之友人在中國大陸廣西桂林作婚姻媒介交友之服務,並在桂林拍攝影片,其將影片進行後製處理成系爭廣告後,由其貼上網路,貼上網路就是要作婚姻媒介及測試數位行銷等語,惟亦證述系爭廣告上之所以留原告名義(以「賴姐」為名)及手機門號很正常,就是要原告幫忙接電話,且依常理言,其將系爭廣告貼在網路上應曾告知原告,否則原告接到電話不知如何處理,系爭廣告並未標明作測試用途,因如標明即無人理會系爭廣告諸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已足認定原告於系爭廣告貼上網路時,即知系爭廣告係以其名義進行刊載,並載有其手機門號,作為瀏覽系爭廣告之不特定人聯絡之用;另參諸臺東專勤隊於100年3月26日對原告進行調查時,係以執有自網路上擷取之系爭廣告為證並提示予原告,而以系爭廣告上從未見有曹民和、李雲卿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於其上,即臺東專勤隊對原告進行訪談時,根本不知有曹民和、李雲卿等人之存在,亦足認定原告於系爭廣告刊登於網路時即知悉此情,是其主張不知有系爭廣告,其係自臺東專勤隊談話後方知有此事一節,洵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至於證人曹民和之證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李雲卿,惟本院依其陳報李雲卿
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址,通知該證人於
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7日到場訊問,惟證人李雲卿均未到場,經核上開2次期日通知書均係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8、35頁),且原告亦稱上址係依中華科技大學通訊錄為據,惟李雲卿已退休快兩年,復無法提出李雲卿確實之住所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0頁),而本院認本件既經證人曹民和到場訊問,事證已明,故無從再行通知證人李雲卿到場,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詳盡調查事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證人曹民和、李雲卿陳述意見;另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而有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程序重開之情事等情。經查,系爭廣告內刊載聯絡電話為原告所使用,則被告根據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被告所屬臺東專勤隊於100年3月26日對原告調查並作成筆錄,可證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至原告訴稱被告未給予證人曹民和、李雲卿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法等情,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無違法。再者,本件原處分既經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而由本件受理中,是本件根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有誤認,洵非可取。
㈤按「稱廣告者,指……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
者」「本法(此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9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雖以:被告僅依在網頁列印資料即作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為主張。惟依上開有關廣告之法令規定,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可知,其中載具之使用,即表達時所使用之載具,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經查,原告於臺東專勤隊100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自承該網頁上之聯絡電話為原告所使用,系爭網頁內容除原告名稱、電話外,無其他聯絡方式,一般網路瀏覽者僅能依上開方式聯絡原告,取得網站所刊登之相親結婚費用及說明等相關資訊,則原告在自有網址或其他網址刊登系爭廣告,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於網站刊載系爭廣告內容顯以消費者為對象,依其「表達內容」,可認定其目的在行銷其婚姻媒合之服務,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服務,具有營利目的,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且其既將系爭廣告貼上網路,自應負使系爭廣告於網路上移除之責,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又證人曹民和於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上證稱:該網頁係為測試數位行銷之效果等情,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同時違反兩岸
條例第34條第1項、移民法第78條第1款之規定,且兩岸條例第89條第1項與移民法第78條第1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相同,是被告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兩岸條例第89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兩岸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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