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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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寬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7725、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寬榮共同運輸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伍佰捌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寬榮(綽號「 黑糖 」)於民國75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蔡宗霖 (綽號「二齒」,通緝中)、 陳明夫 、 鄭永霖 (陳明夫、鄭永霖業經判決確定)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先由蔡宗霖於79年5月初,在高雄市旗津區與陳明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僱用陳明夫、鄭永霖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員之高雄市籍「大益發」號漁船,載運蔡宗霖及周寬榮潛赴中國大陸走私貨品,所得則由陳明夫與鄭永霖朋分。同年5月10日中午,蔡宗霖在高雄市高雄中學附近預付頭款9萬5,000元給陳明夫後,陳明夫與鄭永霖旋於同年12日上午9時,將船駛往澎湖縣目斗嶼附近海域接載蔡宗霖、周寬榮等上船,然後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口轉赴廈門市,在逗留大陸地區期間,在不詳地點,蔡宗霖、周寬榮採購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640公克、淨重580公克),後於同年6月8日,裝載返航抵目斗嶼附近,周寬榮、蔡宗霖先離船返台準備接貨。嗣於同年6月9日18時,當漁船航往臺南安平西方8.5海浬附近海域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福星」緝私艦發現形跡可疑,經派員檢查,旋即在該漁船尾密窩內抄出附表所示之物後,被緝私艦押回高雄港起出被發覺之私貨,後再經搜索,於機艙內放置電瓶處之下方查扣放在1只霹靂包內之前開毒品海洛因2包。
二、案經臺灣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寬榮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夫、鄭永霖以被告身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79年度訴字第1597號煙毒案件(下稱前案)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因證人陳明夫、鄭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其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引用為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至背面、第86頁至背面),故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綽號為「黑糖」,其認識共同被告蔡宗霖,蔡宗霖綽號為「二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79年7月前沒去過大陸,也不認識證人陳明夫和鄭永霖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明夫為「大益發」號漁船之船長,證人鄭永霖為該船船員,於79年6月9日,該船在臺南安平8.5海浬處遭福星緝私艦查獲,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夫、鄭永霖於警詢、偵訊、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4、79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34、38至43、120至125、151至156頁、本院前案卷第8至12、17至20、35至39、47至53頁),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機漁船進出港檢察表、船員姓名表、查獲現場及禁藥照片5張、高雄市漁業管理處79年6月15日79高市漁管字第19467號函及所附大益發漁船漁船登記卡影本、財政部高雄關79年6月21日(79)關緝字第1048號函、財政部高雄關79年7月26日(79)關緝字第126
2號函及所附之福星巡緝艦艦長撰寫之緝獲大益發走私經過報告書、財政部高雄關79年7月31日(79)關緝字第1302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9年8月24日79高市衛四字24093號函、財政部高雄關79年10月9日(79)關緝字第1729號函、周寬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52、58至63頁、偵一卷第67、88至89、159頁、79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61至62頁、本院前案卷第31至32、61至62頁、本院卷第54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白灰色粉末物品各1包(經鑑驗耗用10公克後,共淨重580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物品、煙毒犯尿液79年6月15日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9年7月2日(79)藥檢壹抽字第0366號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陳明夫、鄭永霖云云,證人陳明夫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已不記得在庭被告是否為當時上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查:79年5月初,綽號「二齒」之共同被告蔡宗霖與證人陳明夫接洽,要求陳明夫以載運其與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購買私貨, 嗣大益 發號漁船於79年5月12日自高雄出海,到澎湖目斗嶼附近海域接載綽號「黑糖」之被告及蔡宗霖,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停留後又再轉往廈門,被告與蔡宗霖在崇武及廈門都有下船,返航時被告與蔡宗霖於同年6月8日在澎湖目斗嶼附近先行下船,並約定返回高雄時再來取貨等情;證人陳明夫、鄭永霖數次指稱與共同被告蔡宗霖一同上船之人即為被告,均表示被告住在臺南安平附近,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並簽名於其上,證人鄭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復當庭指認被告,上開情節有證人陳明夫、鄭永霖之警、偵訊、前案及本院審理筆錄及口卡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7至18、29頁,偵一卷第65、66、121、123、152頁、本院前案卷第51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與證人陳明夫、鄭永霖與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而其等又能說出被告之綽號、居住地,並於事發後不久即自口卡片指認被告,歷經警、偵、審就此部分情節供述前後相符,彼此供述又無矛盾之處,實難想像其等有何刻意誣陷或誤認之可能。而案發至今已逾20年,證人陳明夫如今更年逾70,其對於被告是否即為當時上船之人不復記憶,亦合乎常理;況陳明夫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卻於本案審理中、無人提醒「黑糖」為被告之綽號前,即證稱係「黑糖」叫伊出船、「黑糖」把帶來的東西放伊船上害伊被關、「黑糖」和另外一個人在澎湖上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顯見證人陳明夫對綽號「黑糖」之人有參與該次偷渡事件有極深印象。是應認證人陳明夫、鄭永霖此部分之證述可採,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宗霖於79年5月間搭乘「大益發」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遭查獲裝有毒品海洛因之霹靂包,為共同被告蔡宗霖攜帶上船之物,業經證人陳明夫、鄭永霖於警詢、偵訊及前案、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6、25、31頁、偵一卷第122、124、155頁、本院前案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認為真實。而證人陳明夫、鄭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另均證稱: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宗霖自澎湖上船前往大陸、在大陸地區崇武、廈門等港口上下船、以及返回澎湖離船時,均是兩人一起行動;被告與蔡宗霖係未經報備、偷渡到大陸地區,自澎湖上下船時係游泳或有小艇接載等語(見警卷第8、26、30頁、本院卷第80頁至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86頁),查運輸毒品行為依當時施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唯一死刑之罪,刑罰嚴峻,有意犯罪者必防止不相干之人得知此事,以避免東窗事發之風險;如上所述,被告與蔡宗霖於在此次行程中皆為同進同出、行動緊密,可見被告與蔡宗霖就此次前往大陸地區之過程,事前已有相當謀議規劃,就此行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應有認識。況本案中大益發漁船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載運貨品及毒品海洛因之總完稅價格為94萬1,526元,毒品海洛因以外物品之完稅價格僅為6萬493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79年7月31日(79)關緝字第1302號函、79年10月9日(79)關緝字第172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本院前案卷第31至32頁)。而共同被告蔡宗霖實際已交予證人陳明夫之報酬頭款已有9萬5,000元,總代價更高達20萬元(見警卷第8頁)。而證人陳明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船的時候,黑糖他們說要去大陸買骨董,但沒有帶骨董上船(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被告與蔡宗霖冒著違法之風險,花費20萬元僱請漁船將其等偷渡至大陸地區,卻一無所獲,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與蔡宗霖明知偷渡至大陸地區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特意在澎湖上下船避人耳目、安排他人接應,復以非輕代價僱用漁船運送,種種行徑均可見被告與蔡宗霖此次前往大陸地區之獲利必定遠超過20萬元,目的絕非僅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私貨,而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共同被告蔡宗霖,就前往大陸私運毒品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各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故應該各別比較刑法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分別適用各別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再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相關規定均經修正,茲就各別法律分別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因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被告於79年6月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嗣於81年7月27日修正時,將該條例名稱改為「肅清煙毒條例」,同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至87年
5月20日修正時,又將該條例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該條例第2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該條例第4條第1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從上開法律變更之過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以上開81年7月27日修正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宗霖、陳明夫、鄭永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康甚巨,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之參與程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有違,被告固與蔡宗霖、陳明夫、鄭永霖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惟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更難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相同併論,因認情輕法重,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運送毒品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運送之毒品海洛因達580公克,及其犯後否認其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80公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該部分被告犯行因時效消滅,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自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連性,且已於共同被告陳明夫、鄭永霖之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陳明夫、鄭永霖均係高雄市籍「大益發」漁船之股東,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員。彼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由陳明夫於79年5月初,在高雄市旗津區與綽號「二齒」之蔡宗霖約定以20萬元之代價,載運共同被告蔡宗霖及綽號「黑糖」之被告潛赴中國大陸走私貨品,所得則由陳明夫與鄭永霖朋分。同年5月10日中午,蔡宗霖在同市高雄中學附近預付頭款95,000元給陳明夫後,陳明夫與鄭永霖旋於同年12日上午9時,將船駛往澎湖縣目斗嶼附近海域接載蔡宗霖、被告等上船,然後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自福建省崇武港口轉赴廈門市,在逗留大陸期間,蔡宗霖、被告即採購完稅價格合計118萬5,257元,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毛重640公克、及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年6月8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裝載返航抵目年嶼附近,被告、蔡宗霖先離船返台準備接貨。嗣於同年6月9日18時,當漁船航往臺南安平西方8.5海浬附近海域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福星」緝私艦發現形跡可疑,經派員檢查,旋即在該漁船尾密窩內抄出上開所列毒品以外之偽藥等私貨後,被緝私艦押回高雄港起出被發覺之私貨。當緝私艦艦長 敖曼偉 艦長入辦公室接聽電話時,陳明夫、鄭永霖復另基於行賄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永霖進入艦長辦公室要求能以10萬元免被移送法辦,立即為敖艦長拒絕,敖艦長因而懷疑其真正動機,遂再度派員經2個多小時之詳細搜索漁船各部位,始於該船機艙內放置電瓶處之下方查扣放在乙只霹靂包內之毒品海洛因兩包(一為塊狀,一為粉狀,完稅價格計112萬4,764元)。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時間內未起訴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一)懲治走私條例於101年7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就得併科罰金部分,以新法為重,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二)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73條第1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以被告共同將偽藥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嫌,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涉犯同法第73條第
1項之運送偽藥罪嫌。而被告行為時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後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及法規名稱改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亦改為83條,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復於93年4月21日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未規定有期徒刑之下限,雖就得併科罰金上限部分升高,惟此部分既屬選科之刑,仍應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本案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79年6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9年6月11日(見79年度偵字第7725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檢察官於79年8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79年8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見原審法院79高維刑世字第861號通緝文稿,見本院前案卷第56至57頁),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是加計本件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2年6月,即此部分追訴權期間為12年9月29日(計算式:10年+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共4月5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6日)。再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9年6月9日迄今,已達22年1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等部分與被告前開共同運輸毒品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又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81年7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國家安全法」;並將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自「3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嗣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第3條、第6條第1項規定,將原第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1000066555號令發布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次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從而,自89年5月21日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後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明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如無但書之情形,即不須申請許可;另上開同法第54條規定,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嗣於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規定,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循此,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範內容、刑度均相同,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示,該法係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所設之規範,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上揭規定。查被告係居住臺灣地區而設有戶籍之國民,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79年6月間,而未經許可出境至大陸地區,復又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依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出、入境均不需經許可,就此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等部分與被告前開共同運輸毒品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天津虎骨酒(健春牌)│33瓶│偽藥││││││├──┼──────────┼──────────┤││2│北京虎骨藥酒│2瓶││├──┼──────────┼──────────┤││3│特質三鞭酒│36瓶││├──┼──────────┼──────────┤││4│麝香虎骨膏│18盒(每盒5片*20包)││├──┼──────────┼──────────┤││5│大活絡丹(10包裝)│2盒││├──┼──────────┼──────────┤││6│大活絡丹(6包裝)│10盒││├──┼──────────┼──────────┤││7│牛黃解毒片│5盒(0.6*8)││├──┼──────────┼──────────┼──┤│8│正骨水│2盒(15ml*10)││├──┼──────────┼──────────┼──┤│9│ 杜康酒 │36瓶││├──┼──────────┼──────────┼──┤│10│優質珍珠粉│2盒││├──┼──────────┼──────────┼──┤│11│珍珠粉│1盒(320mg*20)││├──┼──────────┼──────────┼──┤│12│茶壺(陶質)│111只││├──┼──────────┼──────────┼──┤│13│腦血康口服液│5盒(10ml*10支)││├──┼──────────┼──────────┼──┤│14│羅漢果│1盒(5g*10)││├──┼──────────┼──────────┼──┤│15│毛筆│4支││├──┼──────────┼──────────┼──┤│16│瓷花瓶│2個││├──┼──────────┼──────────┼──┤│17│竹簾│8支││├──┼──────────┼──────────┼──┤│18│瓷小茶杯│31打││├──┼──────────┼──────────┼──┤│19│石雕擺飾│15個││├──┼──────────┼──────────┼──┤│20│玉刀│1支││├──┼──────────┼──────────┼──┤│211│玉環│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