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 李秀敏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雅純
陳昭安 洪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21663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下簡稱系爭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未符規定:〈一〉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二〉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三〉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並訂於100年1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嗣原告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年2月8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30日。嗣該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年4月1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年5月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裁罰)。100年5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限於100年6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
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0元罰鍰(下稱第二次裁罰);原告對被告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3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100年6月30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次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予舉發,再限100年
7月30日前改善完畢,被告並以100年7月11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45106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第三次裁罰)。100年8月1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並再限於100年9月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下稱第四次裁罰),原告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691號函,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分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審理中。該大隊安檢小組復於100年9月6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並再限於100年10月6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345843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對被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於99年12月30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所發現之缺失限期於100年1月30日前改善完成,然因有下列執行上之困擾:⑴所使用之屋舍係87年9月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1到10樓並無消防灑水管線設置;⑵屋主不同意對房舍進行改裝;⑶系爭養護中心計有29為「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之行動不便之60歲以上臥床老人,實無法同時進行消防設備改善,故應先徵求屋煮的同意、再覓適當地點臨時安置老人後,方能進行消防設備的安裝。因此於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申請展延,但僅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30日。經原告多次與屋主協調,因屋主不同意而致屋主不願再續租約(租約將於101年5月屆期),故只好另覓他處,待新地點符合標準時再行搬遷。但被告不體諒實際執行之困難,僅為了「尚未有立即危險的消防設備」而忽略「有立即生命危險的老人」分別以
100年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處、100年
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對原告進行連續處分。被告不協助原告與屋主溝通,也未協助覓合適地點,一再以消防法第6條,按月連續處分。
(二)按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原告所使用之房舍應設置灑水裝置及排煙裝置,倘真需裝置,被告早在87年
9月核發房屋使用執照前就應要求裝置,87年至99年間均未要求,顯見是依據99年5月19日新修正的條文而要求,而新修正的條文中只要求老人福利機構場所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且明文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場所為「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場所,則被告要求裝置灑水及排煙設備顯已逾越權限,應予撤銷。
(三)次查,內政部78年7月31日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原告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係屬該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之場所,位於4樓且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並不包含在該設置標準第17條所定應設置灑水設備的八種場所內,況第17條也附帶指出,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灑水設備。顯然未設置灑水設備也不一定屬違規行為,則被告顯有錯解並濫用消防法第6條之處分權。且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規定,原告所使用之屋舍
(含公設)共計144坪(約475平方公尺),也非該條所定五種應設置排煙設備之場所。
(四)系爭養護中心座落於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係經政府核准立案,被告稱系爭養護中心並非核准為老人養護中心,且為11層樓以上建築物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28條及第157條規定來說明為何要裝置灑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但查該標準是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而制定。然而消防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老人福利機構場所應設置灑水器與排煙設備,則被告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來要求設置灑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顯然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法。且查原處分之依據為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按依法行政原則,老人福利機構場所既不屬於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則「未裝置灑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也當然不屬於消防法第
6條第4項所指的「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故被告以「未裝置灑水器與排煙設備」為由,指稱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並依第37條處分,顯無法令依據。
(六)被告顯有人為故意且虛偽不實之情事:
1、公務員有依法行政及登載確實之義務,系爭養護中心座落屋舍之房屋權狀面積明明是325平方公尺,卻不知遭何人何時登載為566平方公尺?
2、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係78年7月31日發布,第12條及第157條係88年9月1日修正發布,此三項規定均在89年系爭養護中心申請設置前就已存在,如果真是以566平方公尺登記列管,如何能通過當時的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審查而核准設置?顯見當時並非以566平方公尺列管。
3、系爭養護中心設置之時既無須設置灑水設備與排煙設備,則10年來相關法令並未修改,為何突然增加「列管面積」而變成需要設置灑水設備與排煙設備?顯然所謂的「列管面積」是承辦人為了達到取締的目的而更改。
4、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定義,系爭養護中心被規類為該條第1款第6目所稱之場所。則按樓地板面積為325平方公尺情況下,並無須依照該設置標準第17條設置灑水設備。被告不追究登載不實之疏失,亦未撤銷無效之處分,仍指稱原告須設置灑水設備,顯有包庇護短之嫌。
5、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審理期間,被告稱未對「有效通風面積」進行實地測量。此為嚴重疏失的行政行為,自99年12月到101年4月,長達17個月間,被告派員十次現場開立告發單、十次裁處書,竟從未實施「測量有效通風面積」,則「有效通風面積未達2%」的處分依據是如何計算?顯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2%」係被告承辦人員之個人臆測推測之詞,能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況「有效通風面積」在定義上已有爭議,未實際測量而以目視認定更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故以「未實地測量」認定違規事實而做出的行政處分,應視為恣意且無效的行政處分,依法應予以撤銷。
(七)又被告偽依法實地測量「有效通風面積」前,並不代表原告有「未設置排煙設備」之違規;在法令未要求「325平方公尺的老人養護中心應設置灑水設備」前,原告亦無「未設置灑水設備」之違規。
(八)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經查系爭養護中心座落於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領有使用執照87使字第784號,4樓用途登載為辦公室、集合住宅,查無變更使用紀錄,故該場所並非核准為老人養護中心使用。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系爭養護中心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所列甲類場所,非屬消防法第6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場所,被告所屬消防局依現場實際用途老人養護中心列管檢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之規範,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有關自動撒水設備部分,依據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該建築物為十一層以上建物,該場所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所列用途,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無誤;有關排煙設備部分,依據設置標準第28條規定,該場所有效通風面積不足,應設置排煙設備無誤。
(二)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於99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新北市私立長生人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未符規定:〈一〉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二〉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三〉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訂於100年1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年2月8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30日。嗣該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年4月1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年5月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原告12,000元罰鍰。100年5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再限100年6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0元罰鍰。原告對被告100年
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3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100年6月30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次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予舉發,再限100年7月30日前改善完畢,被告並以100年7月11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45106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100年8月1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並再限100年9月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該大隊安檢小組復於100年9月6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並再限100年10月6日前改善完畢。
(三)經查,系爭場所為老人養護中心,經核准收容規模老人養護29人,其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為11層以上建築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之甲類場所,依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28條及第157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據被告所屬消防局100年9月6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結果,其並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且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有被告所屬消防局100年9月6日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28條及第157條規定。從而,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345843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原告指稱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系爭場所應可延至101年2月1日前完成改善乙節,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7條規定,係指96年2月1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如有未符消防法規定情形,例外附條件允許其繼續營運,並非排除消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指駁,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項)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第4項)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項)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行為時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簡稱設置標準)第1條、第12條第1款、第17條、第28條、第157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四、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
1款所列場所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二、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者。」「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第2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2款第12目使用,其收容人員在20人(其下面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至第5目、第7目、第2款第
2目、第6目、第7目、第3款第3目或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10人)以上100人以下時,設一具……」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裁罰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第2次裁罰新臺幣2萬4千元以下罰鍰。……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上開設置標準乃消防法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授權訂立,乃針對各類場所予以分類並規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等因事、因地置宜之技術性、枝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按「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新臺比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罰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服等情形。……」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定有明文。上開裁處基準及主管機關為減輕基層對違反消防法相關法規應予裁罰時之負擔,並避免各裁罰不一致,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即將各種可能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等。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因此前述裁處基準,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且該裁量基準針對罰鍰部分,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情事,因此被告據為裁罰輕重依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系爭養護中心照片、被告所屬消防局100年2月8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函、100年
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處、100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100年7月11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45106號裁處書、原告立案證書及設立許可證書、原告所屬社會局96年10月15日北社老字第0960678156號函、被告101年3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1011437426號函;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100年10月4日長生老人養護消字第1001004號函、100年10月4日原告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系爭養護中心設立許可證書、臺北縣政府96年8月6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495942號函、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新莊專責安檢小組違反消防法消防設備舉發紀錄表、被告所屬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被告所屬社會局101年3月1日北社老字第1011155948號函、2011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2010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於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該場所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且為11層以上建築物,依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之甲類場所,依同設置標準第
17條、第28條及第157條規定,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原告則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場所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場所管理權人,有系爭養護中心立案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下簡稱該大隊)派員於99年12月30日至系爭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未符規定: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訂於100年1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年2月8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30日(本院卷第27頁)。嗣該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年4月1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年
5月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
0年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原告12,000元罰鍰(本院卷第28頁)。
(二)100年5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發現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違反設置標準規定,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17條),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28條),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設置標準第157條)。乃再次舉發,並限於100年6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0元罰鍰(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被告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
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3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100年6月30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次派員前往進行複查,發現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違反設置標準規定,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17條),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28條),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設置標準第
157條)。爰依消防法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第009445號)」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認定屬嚴重違規,於100年7月11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45106號處分書予以裁處罰鍰30,000元之處分(本院卷第30頁)。
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81258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四)100年8月1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違反設置標準規定,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17條),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28條),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設置標準第157條)。爰依消防法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第009524號)」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認定屬嚴重違規,於100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處分書予以裁處罰鍰30,000元之處分(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69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五)該大隊安檢小組復於100年9月6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違反設置標準規定,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17條),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28條),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設置標準第157條),乃再予舉發,並再限於100年10月6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345843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8頁)。原告對本件原處分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經查原告經營系爭養護中心,前雖經准許立案,但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參照前述行為時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第37條、行為時設置標準第1條、第12條第1款、第17條、第28條、第157條等規定即明。而被告所屬該大隊於多次檢查及複查【詳如上述理由六(一)至(四)所示】仍未改善後,於100年9月6日再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系爭安養中心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即違反設置標準規定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17條),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設置標準第28條),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設置標準第157條);被告除限期命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改善完畢外;併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數次查察命限期改善未果,衡情屬嚴重違規,爰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0元罰鍰;參照前開法律說明(理由五所示)並未違法。
(一)經查,系爭場所為老人養護中心,且原告為負責人系爭養護中心,經核准收容規模老人養護29人,其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為11層以上建築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之甲類場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並無何違法。又被告並未認系爭養護中心之場所為「非核准為老人養護中心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認「該場所並非核准為老人養護中心使用」云云,解讀被告辯解及原處分自有誤會。
(二)原告雖主張主管機關早在87年9月核發房屋使用執照,已經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設置灑水、排煙裝置,故本件原處分以新的法令(99年5月19日新修正的條文)據為原處分,而有違法云云。然查:
1、如前述原告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於准許立案並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依據行為時消防法規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詳如上述。
2、次查行為時之消防法規亦詳如上述,本件原處分並未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3、原告經營之養護中心場所應依據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規定為甲類場所;而訟爭場所應設置㈠自動撒水設備設置(設置標準第17條),㈡室內排煙設備設置(設置標準第28條),㈢另避難器具設置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設置標準第157條)等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⑴原告主張系爭養護中心屬設置標準第17條免設「自動撒水設備」。⑵原告主張系爭養護中心非屬設置標準第28條之應設置「排煙設備」場所云云,即不足採。
4、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場所乃向第三人租用,被告所命之改善,因屋主不願再續約而無法實現,被告不體諒原告「實際執行之困難」所為連續處罰而違法云云。然查:
1、依前述消防法第2條規定,原告為管理權人即負責人並不爭執,至於原告經准許設置之系爭養護中心,應行為時法令為改善前述消防設備,原告為法律上之義務人並無疑義,且如前述被告第一次命限期改善至第一次裁罰,已逾六個月詳如上述不爭執事實即理由六(一)(二)所示,因此原告此部分見解本不足採。
2、又原告若因屋主原因而無法改善,亦因原告既經營系爭長生養護中心,即應另覓妥適當場所,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免除其法律上作為義務,更不能為違反作為義務後,得邀免罰。
3、本件原處分之裁罰,被告亦係先限期命原告改善未果後始為之,並無原告主張「連續處罰」違法情事。
4、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系爭養護中心,場所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該場所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詳如本院卷第70頁),且為11層以上建築物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原告任負責人之系爭養護中心場所樓板面積325平方公尺,被告竟擅登載566平方公尺云云,容有嚴重誤會;從而原告據為推認原處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長生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依法令或契約對系爭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義務人,依消防法規定為處罰對象。而原告經被告所屬該大隊數次檢查及複查,及被告數次裁處罰鍰等後,仍不改善,被告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等情狀,從重予以處罰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法。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改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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