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八,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而觸犯刑法,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調字第一○○號警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㈡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