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丙○○台中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18樓、甲○○住台北縣○○鎮○○街○○號2樓」、末頁時間欄「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鎮○○街○○號2樓、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18樓」、「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