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3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救字第2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雖原告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惟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仍由原告負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之30萬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690元(計算式:11,890元+4,800元=16,69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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