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琪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琪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往保健路46巷26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與46巷20弄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左右來車進入路口之狀況,即貿然駛入事故路口,適 呂宜蓁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無名巷弄往保健路46巷20弄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事故路口,致A車之車頭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而雙方車輛均倒地,呂宜蓁因此受有雙側手肘左側手前臂右側膝部踝部多處挫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王俊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其就醫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宜蓁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俊琪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B車與A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進入事故路口前有以放掉油門之方式減速,且伊係在過了路口後左後車身始遭告訴人撞擊,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行至事故路口時並未超速,且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亦未提及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起訴書認被告未減速慢行,顯有錯誤;又本件車禍撞擊點在B車左後車身,而非B車車前,是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保健路46巷往保健路46巷26弄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A車沿無名巷弄往保健路46巷20弄方向行駛,A車之車頭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而雙方車輛均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手肘左側手前臂右側膝部踝部多處挫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82至185頁),並有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交易卷第178至181、200至225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於進入事故路口前地面繪有「慢」字(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行駛B車進入事故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行駛B車係以等速直行駛入事故路口,於進入事故路口前其剎車燈並未作動,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減速或轉頭查看左右來車之情形(見交易卷第179、180、205、206頁),即貿然駛入事故路口,致未注意左側有來車而與告訴人行駛之A車相撞,是被告顯然未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A車相撞,兩車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又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一、呂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俊琪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31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7月2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偵卷第31、32、67、68頁),雖漏未將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列為肇事原因,然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其進入事故路口前有以放掉油門之方式減速云云
,然倘放掉油門,則車速應會逐漸趨緩,然被告係以等速進入事故路口,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如前,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稱被告行至事故路口時並未超速,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亦未提及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故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云云,惟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即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縱未超速,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依規定減速慢行,其理甚明。至前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未提及被告未減速慢行乙節,然鑑定及覆議意見乃供法院參考之用,而本件既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情形,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受上開意見書之拘束,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兩車撞擊點在B車左後車身,是被
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騎乘B車進入事故路口前,未注意左方有來車即逕行駛入事故路口,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進入路口前即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雖B車進入事故路口後係左後車身與A車發生碰撞,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
犯罪前,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其就醫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見偵卷第213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行車之注意義務,於騎乘車輛進入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事故路口,因而與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相撞,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輕忽他人之人身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