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上訴人 劉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同年度偵字第15521、1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峻銘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天,在出庭路途中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致未能如期出庭,因事出緊急,屬不可歸責於其之原因,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原判決以一造辯論方式判處其罪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請求發回更審。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如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2罪)、編號四所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編號一所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各罪刑暨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回執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而至原審宣示判決前,未見其有向原審陳報不能到庭之原因。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空言謂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漫事指摘原審一造辯論程序違法,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