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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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案,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4、703號、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其效力存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依臺北市生活標準及須扶養妻子,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案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未提示聲請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相對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甚至侵犯聲請人人權,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7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沈應南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