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314號、第497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張先生」,容任「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甲○、癸○○、己○○、庚○○、乙○○、丁○○、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嗣辛○○、甲○、癸○○、己○○、庚○○、乙○○、丁○○、壬○○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癸○○、己○○、庚○○、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丙○○、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張先生」並告知「張先生」提款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交友網站中認識「張先生」,彼此透過Line聯繫,聊天後對「張先生」產生好感,「張先生」表示其為嘉義人,在大陸工作,為避免遭公司察覺其私下接案,不能使用自己之帳戶,而向伊借用帳戶,伊覺得「張先生」講話誠懇,誤信為真,因而出借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宅急便將上開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寄予「張先生」,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嗣告訴人辛○○、甲○、癸○○、己○○、庚○○、丁○○及被害人乙○○、壬○○等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他人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4頁、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偵四卷第53頁反面-54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癸○○、己○○、庚○○、丁○○及被害人乙○○、壬○○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6-7頁、警三卷第7-15、17-18頁、偵四卷第78-80頁),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11-21頁、警二卷第14-25頁、警三卷第29-41頁、偵四卷第55-59、67-68頁)、宅配收執聯影本(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64頁、偵四卷第65頁)、宅配物品簽收單影本(見偵四卷第74頁)、被告與「張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3-63頁、警三第58-68頁、偵四卷第60-64頁反面)、告訴人辛○○之ATM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見警一卷第9、22-30頁)、告訴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2、26-32頁)、告訴人癸○○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2、42-44頁)、告訴人癸○○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蝦皮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2、73、76頁)、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3-25、45-47頁)、告訴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6、48-51頁)、被害人乙○○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7、52-53頁)、告訴人丁○○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8、54-57、77-85頁)、被害人壬○○之ATM匯款明細表(見偵四卷第8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先生」,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憑此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依被告供述與「張先生」係在交友網站認識,自106年1月1日起透過Line聊天,素未謀面,不知「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工作,僅對「張先生」有好感,並非男女朋友等情以觀(見警一卷第2頁、警三卷第2頁、偵四卷第54頁、本院卷第38-39頁),客觀上殊難認為被告與「張先生」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顯示,「張先生」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時,被告回覆:「不好意思,因為真的詐騙太多了,我要問清楚」、「真的好像詐騙ㄉ手段哦」、「可因為我們兩個認識沒多久,加上沒見過面,難免會怕啊,連真正認識很久ㄉ好朋友都要考慮了」、「台灣有一種詐騙ㄉ手段,收購空ㄉ提款卡,在把騙來ㄉ錢轉到各自騙來ㄉ卡片,在請車手把他負責領出來」等內容,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慣以收集人頭帳戶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模式早有所悉。被告對「張先生」提出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要求,目的或有可能係供財產犯罪之用乙節,已有警覺。 衡以 被告當時為33歲,高職畢業,曾在超商工作,現在餐廳工作,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竟在與「張先生」僅認識5日、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情況下,未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確認其用途之合法,率爾將對個人金融信用具有相當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未見有任何確保或穩固信賴基礎之作為,被告有容任「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縱使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先生」使用之行為,因而使附表所示8人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壬○○),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認定有罪之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人數及詐騙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犯案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案,實有可疑,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係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8人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再酌以被告從事餐飲業,月入4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集│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團詐騙之時間││(新臺幣)│├──┼────┼─────────────┼───────┼───────┼──────┤│1│辛○○│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106年1月6日│106年1月6日│1萬元│││(有告訴)│ne手機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12時許│13時2分許│││││網頁之辛○○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商品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甲○│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嬰兒│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萬2,000元│││(有告訴)│推車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17時17分許│12時32分│││││頁之甲○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商品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3│癸○○│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55吋│106年1月5日│106年1月6日│1萬元│││(有告訴)│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使瀏覽│21時42分許│11時39分│││││該網頁之癸○○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商品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4│己○○│在Mobile01購物網刊登販賣吸│106年1月6日│106年1月6日│8,000元│││(有告訴)│塵器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某時許│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頁之己○○陷於錯誤,透過LI│││誤載為5,200││││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元)││││聯繫後,將商品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5│庚○○│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106年1月6日│106年1月6日│7,000元│││(有告訴)│手機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網│11時30分許│12時17分│││││頁之庚○○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商品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6│乙○○│佯裝係乙○○之同鄉友人,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6日│5,000元││││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借款│11時42分許│17時37分許│││││項,使乙○○陷於錯誤,將借││(起訴書附表誤│││││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載為17時35分)│││││戶內。│├───────┼──────┤│││││106年1月6日│2萬5,000元││││││17時41分許│││││││││├──┼────┼─────────────┼───────┼───────┼──────┤│7│丁○○│在手機比價網刊登販賣iphone│106年1月6日│106年1月6日│1萬1,000元│││(有告訴)│7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使瀏│14時28分許│15時16分許│││││覽該網頁之丁○○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商品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8│壬○○│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壬○○佯稱│106年1月6日某│106年1月6日19│2萬9,985元││││其於購物網站購物之訂單作業│時許│時2分許│││││錯誤,將每月自帳戶中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