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上訴人 林欣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欣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酌其係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販賣對象1人,僅1次之小額交易,與大、中盤商相較,情節並非重大,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難謂合。
㈡本案原可與其所犯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審理,
而本件犯案時間與另案接近,犯罪手法亦相同,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如同另案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妥適。
㈢其供出毒品上游 游孟澤 後,業經檢、警查獲,自可認查獲游
孟澤與其之供述有因果關係。原審僅以檢察官覆函所稱「然乏通聯等佐證,游孟澤販賣起訴範圍並未包括販賣予上訴人之部分」,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既未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人所涉他案之判決,無從適用於不同事實之本案,上訴人執為指摘,尚屬無稽。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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