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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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6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龔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又上開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被告當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若檢察官就後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
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28日3時許,係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執行前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既不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本件被告龔信豪前於105年7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8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
107年3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5日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7年2月28日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18號簡易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乃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