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股份收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529號原告 林充鏐
吳奇龍 周世仁 劉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悅控股有限公司間請求股份收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林充鏐、於108年11月24日對原告吳奇龍、周世仁、劉秋芳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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