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47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中(如附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如於本案所為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犯行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