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
(現另案在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丁○○得知友人丙○○所有之本田牌、CIVIC型、黑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3HM-0090號、引擎號碼:M3G01462號,下簡稱IL-1920號車輛)車體老舊,欲汰換車體,受丙○○委託尋覓同型車體。詎丁○○竟教唆甲○○、戊○○2人(後一人另行審結)竊取相同廠牌、款式、顏色之自用小客車1輛供丙○○汰換車體,戊○○與甲○○2人遂萌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95年2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鎖,並以一字起子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己○○所有之本田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5萬元,車身號碼:5JO-0156號、引擎號碼:VAAA15645號,下簡稱EX-3060號車輛)得手後,旋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鄉○○村○○街○○號2樓戊○○住處前停放,並由戊○○與丁○○約定交車時間、地點。
三、丙○○於95年2月16日晚間9時、10時,臺北縣石門鄉茂林村山上,明知甲○○、戊○○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以3萬5千元之價格收購,供甲○○、戊○○2人自行分配該款項。
四、丙○○取得EX-3060號車輛後,即與丁○○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要利用夜間修車場未營業時段為丙○○修理引擎漏油等藉口向不知情之乙○○商借修車場地並購買零件,丙○○再於95年2月19日11時許,駕駛IL-1920號車輛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 宏松 汽車配修場」,另將EX-3060號車輛(車牌已拆除)停放在修車場旁之道路上,丁○○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先將IL-1920號車輛可用零件拆除後,裝置在EX-3060號車輛內,並將EX-3060號車輛之原有車身號碼5JO-0156號磨除,再焊上IL-192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3HM-0090號,另將EX-3060號車輛之引擎號碼VAAA15645號磨除,刻上IL-1920號車輛配屬之引擎號碼GM3G01462號,以此方法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懸掛丙○○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令人無法辨識,足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自用小客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事成後丙○○交付3千元予丁○○作為代價。嗣經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7年11月15日查獲丙○○,復於97年12月12日接續查獲戊○○、甲○○、丁○○等人。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遭員警刑求、抓頭髮、脫衣服等語,惟考之被告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推稱係甲○○駕駛該EX-3060號車輛前來找他等語,自核與自白有間,無從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僅能論以被告供述而已,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甲○○亦抗辯: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遭員警脫衣服脅迫,而按員警要求依照其餘被告供述所為之自白云云,惟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瑞卿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甲○○先涉及毒品案件,現行犯被逮捕,故在分局詢問完毒品案件後,接著徵得同意繼續詢問本案,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甲○○為任何不法侵害,所為筆錄內容均係照其意思所為之記載,全程均有錄音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32至133頁),可證並無被告甲○○所述受到脅迫之情,復觀之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其供述:係丁○○直接與甲○○聯絡,就以自備鑰匙自行竊取該車交予丁○○,竊車得手後,將車開到三芝,並叫戊○○跟我各開一部車去交車,丙○○是將3萬5千元交給我,我當場歸還部分積欠戊○○之款項等語,然考之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不知道車輛是何人竊取的,是甲○○開車到三芝找我共同前往石門鄉茂林山上交車,當場未目睹丙○○、丁○○有無交錢給甲○○,但甲○○在車上告知丙○○是交付2萬5千元等語,被告丁○○於警詢則供述:
我是直接與戊○○聯繫,之後戊○○就打電話告知找到車,交車時,丙○○當場將現金3萬多元交給戊○○,而與戊○○前來交車的友人則在車內,將戊○○載走等語,被告丙○○警詢時則供稱:是透過丁○○介紹,與丁○○之友人,及丁○○友人之友人約在石門鄉茂林村山上交車,當場我就將
3萬5千元交給丁○○之友人,我不知道車輛是何處偷竊的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交互參照共同被告之警詢內容,可知被告丙○○、丁○○、戊○○均未供述EX-3060號車輛係被告甲○○所竊取,亦未敘及竊車之方式、時間、地點,更未供稱:係丁○○直接透過甲○○聯繫而由甲○○提供車輛,更未供述交車後將錢當場交付予甲○○,甲○○從中清償部分款項予戊○○等情,可證並無被告甲○○所辯係員警脅迫其按照其餘被告供述內容而為陳述之可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警詢筆錄所在內容均係自行供述之內容,益證被告甲○○前開所辯,顯非事實,是以,應可認被告甲○○所述應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甲○○、乙○○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戊○○、甲○○、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係其等之親身經歷,其中於偵查中所述並經法定具結程序,證述過程亦有錄音錄影,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與我無關,我沒有與戊○○、丁○○、丙○○見面交車及收受任何款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自白其竊取車輛之時間、地點、方
法,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5年2月13日上午將EX-3060號車輛停○○○鎮○○路○○號前,即淡水馬偕醫院附近的公園預定地,同月14日下午要牽車時就發現不見了,領回之失竊車輛被大翻修改裝,只剩下外殼等失竊時間、地點均屬一致,並有警政署資訊室印製之被竊車輛名單、失竊車輛報案紀錄各1份(偵查卷第3至4頁)在卷可佐。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警詢時證述:該部車輛是甲○○開到三芝找我共同前往石門鄉茂林山上交車等語明確,可證EX-306
0號車輛應係被告甲○○所竊取無訛。又參以證人丁○○、戊○○、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95年2月15日、16日晚間交車時,被告甲○○確實有在場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甲○○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㈡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均證稱:因
丙○○的車很破舊,丁○○叫戊○○找部同款之車輛要換殼、換零件,95年2月15日、16日晚上,戊○○、甲○○就將EX-3060號車輛交給丁○○及丙○○,丙○○當場付了3萬多元給戊○○,戊○○是用一字起子發動的,沒有鑰匙等語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叫戊○○幫我找車的,交車時戊○○開EX-3060號車輛與另名友人同來,丙○○當場付3萬餘元,交車後戊○○或甲○○把該部車輛車牌取走,是以一字起子啟動引擎,修車時發現該車車門鎖頭都壞掉,是被撬開的等語,證人丙○○亦證稱:車子是戊○○、甲○○找來的,交車當時車子外觀好好的,但是車子鑰匙線圈跑出來,我就知道是贓車等語,顯見被告丁○○係直接與被告戊○○聯繫找車的,而被告戊○○、甲○○亦一同前來交車並收取車款,該車係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車門鎖被破壞等跡象,又參以被告甲○○竊取車輛後將車交予戊○○,再由戊○○、甲○○共同將車交予丙○○、丁○○等情,可證被告甲○○、戊○○對於以一字起子竊取該部EX-306
0號車輛確實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竊盜及交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至被告甲○○聲請採驗車內指紋部分,因案發時間為95年2月14日,查獲時間為97年11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業已逾2年以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7月20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8002030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69至72頁),EX-3060號車輛早已完成車體改造以及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交由被告丙○○使用,更於本案查獲後返還予被害人己○○保管,因此,無從採驗車輛是否仍殘留被告甲○○之指紋,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件至明。
㈢另輔以被告丁○○自承係直接與被告戊○○聯繫後,被告戊
○○、甲○○即交付EX-3060號車輛,而該車輛車門鎖遭破壞,以一字起子啟動引擎,車牌卸下,亦未交付任何行照、報廢資料等文件,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可證被告丁○○確有教唆被告戊○○、甲○○竊取車輛,否則焉有交車時,未索取任何行照、報廢資料、車輛鑰匙及車牌,即以低價3萬5千元購買市價約5萬元之車輛等情,再衡之竊取車輛、破壞門鎖、發動引擎均需有工具為之,因此,被告丁○○對於被告戊○○等人攜帶兇器竊盜一節亦有認知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丁○○於警偵訊辯稱未教唆竊盜,係被告戊○○聲稱有報廢車輛來源云云,要無可採。
㈣而扣案之EX-3060號車身號碼確實重新焊接3HM-0090號,車
輛引擎號碼經以電解法方式確有呈現原引擎號碼VA-AA1*645號,其上覆蓋打上IL-1920號之引擎號碼M3G01462號,以上均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96至115頁),此外,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查卷第51、67、68頁)在卷可佐,綜上交互參酌被告丙○○、丁○○、戊○○、甲○○、乙○○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丙○○、丁○○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丙○○、丁○○、甲○○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
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丙○○、丁○○、甲○○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甲○○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甲○○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47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㈣查被告丙○○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丙○○、丁○○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丙○○、丁○○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第220條亦有增訂第3項之
規定,然因被告丙○○、丁○○所犯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文書類型,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等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丙○○、丁○○、甲○○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竊取EX-3060號車輛時,乃攜帶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鎖,並以之啟動引擎,而前開一字起子乃鐵製品,前端具有金屬銳角,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又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並為車籍資料所應登載之事項,足徵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及同法第210條、(修正前)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0條、(修正前)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但因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丁○○對於前開變造準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戊○○對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次,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甲○○均係四肢健全之青壯年
,為自己私利而為前開不法行為,所生危害非微,所幸被告丙○○、丁○○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矯詞卸責,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就被告丙○○、丁○○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丁○○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丙○○、丁○○、甲○○所為前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均應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其中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丁○○減刑後之主刑定執行刑。至被告甲○○雖曾受通緝,均與本案無關,故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適用,另其用以竊盜之一字起子,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與丁○○、丙○○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2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乙○○經營之「宏松汽車配修場」,經乙○○提供配修場夜間時段,提供丁○○改造車體之施工場所,丁○○則受丙○○委託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車號00-0000號車輛車體切割,焊接在丙○○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上,磨除己○○原有車身號碼5JO-0156號,再焊上丙○○之車身號碼3HM-0090號,另將己○○原有之引擎號碼VAAA15645號磨除,刻上丙○○所有引擎號碼GM3G01462號,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懸掛丙○○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令人無法辨識,足生損害於 塗瓊玉 及監理機關對自用小客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前後施作6日始換裝完成,丙○○再分別交付丁○○、乙○○2人現金3,000元及7,000元作為施工及場地費用,因而,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變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丙○○供稱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宏松修配廠」內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成後丙○○交付7千元費用予乙○○為代價為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嚴詞否認有參與被告丙○○、丁○○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堅稱:被告丁○○係以要為被告丙○○修理引擎漏油之藉口,向其商借修車廠,利用夜間修理,修理期間,我已下班均未在場,因被告丙○○有向其調買材料,方收取費用,修理期間,均只看見1部IL-1920號車輛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在宏松修配場工
作過,我告訴乙○○要換車殼及配件,他說晚上才有空,就向他借鑰匙,都是晚上我一個人施工,乙○○有收取晚上電費及一些材料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乙○○陳稱要借修車廠換漏油的地方,乙○○同意後,丙○○開IL-1920號車輛進修車廠,我先把IL-1920號車輛要用的引擎、牌檔、一些零件拆起來,然後再把不要的車殼推去出去,買來那輛車原停在乙○○修車廠旁邊的路邊再開進修車廠,把引擎拿下來,組合成1臺,我有告訴乙○○該部是報廢車輛,在乙○○的修車廠施工7、8天,都是利用晚上,修車廠休息時間,因為我有叫乙○○幫忙買了引擎腳、油封及一些小零件,所以付了7千元材料費給乙○○等語,可見被告丁○○因曾在被告乙○○所經營修車廠工作,又係被告乙○○弟弟的小舅子之姻親關係,並以修理引擎漏油為藉口而商借場所,從未告知被告乙○○係為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亦向乙○○佯稱停放在修車廠外之車輛是報廢車。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交給丁○○處理,完成後
,有付修車廠電費、材料費約6、7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同證述:是丁○○決定要去乙○○的修車廠,因為他以前在那上班,我的車子本來也在那邊保養,我們就說要跟他借場地,要換車體,要補貼他電錢及材料費、場地費,乙○○同意後,只開IL-1920號車輛進去修車廠,另部贓車停在修車廠旁邊的1條田路,我跟乙○○說是去廢車集中場買報廢車更換車體,完成後我有交付7千元予乙○○,7000元因為包含引擎換下來的機油,丁○○說換引擎很快且是朋友關係,所以只收2、3000元工錢等語明確,可證事前被告乙○○受告知係要修理引擎漏油,修理期間均未在場,日間停車場只停放IL-1920號車輛,因該部贓車停放在修車廠外,又無懸掛車牌,丙○○、丁○○亦佯稱係報廢車,乙○○當無從知悉係屬贓車,更無自行查證之必要,而對於被告丁○○、丙○○之變造引擎號碼、車體號碼一情有所認識及知悉,況乙○○與丁○○有姻親關係,亦曾在該處工作,情誼匪淺,而於事後所收取之費用主要係材料錢及補貼電費,亦無違常情,因此,要難以被告乙○○有同意提供場所予被告丁○○、丙○○,即遽認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2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行為人│所犯罪名│累犯否│宣告刑│減刑│減刑後之主刑│││││││否││├─┼────┼─────────┼───┼────────┼──┼─────────┤│1│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無│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罪。││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無│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變造準私文書罪。││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2│丁○○│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無│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罪。│││││││├─────────┼───┼────────┼──┼─────────┤│││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無│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變造準私文書罪。││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3│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科罰金,以銀元參佰││││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