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13號聲請人甲○○
55號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 茅春旺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敘明何時提示本票,請具狀釋明有無提示本票,以利本院作業。
二、依台端所提出之聲請狀所示,其相對人茅春旺與所附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不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本院作業。
三、請提出相對人茅春旺在台之居留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