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煥文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蘇煥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清晨6時至7時之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深夜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國銓電子遊戲場」為警盤查,因屬列管毒品人口,員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煥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晚│││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報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採││││驗尿液通知書。││├──┼───────────┼───────────┤│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0年8月29日觀察│││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3.矯正簡表。│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