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無線門鈴發射器1個」等語後,補充「(業據被害人領回)」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屬至鉅,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領回;併其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徒手拔取之竊盜手法、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於8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高,經濟困頓,本院慮及上情,信經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告胡美女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拿取 林右昌 所有,裝置在林右昌服務處大門,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無線門鈴發射器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攜離現場。
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美女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 劉玉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本署勘驗筆錄1份;㈣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胡美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