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林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
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8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林文明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慶 生前因毒品及竊盜等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102年1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坪林區某工地內,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紅露酒與保力達B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住處往源遠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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