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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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甲○○係 洪于馨 之父,洪于馨與乙○○係同學。乙○○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某時許前往同學洪于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並於當日及同年月24日、25日連續3天於該址過夜。詎甲○○因不堪乙○○於留宿期間之吵鬧,乃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鋁罐、鐵棍等物接續毆打乙○○之四肢數次,致乙○○受有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嗣乙○○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卷一第7頁、第60頁至第6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卷一第11頁、第31頁、第32頁、第43頁)。
(三)證人洪于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52頁、第54頁)。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8日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卷一第252頁證物袋中)。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利用告訴人乙○○留宿於其住處期間之同一機會,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毆打告訴人乙○○,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揭露被告、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然按,本法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被告乃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00年0月生)、證人洪于馨(00年0月生)均已滿18歲,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乙○○、證人洪于馨均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準此,本案關於被告甲○○、告訴人乙○○及證人洪于馨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屬得以揭露,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長輩,對於告訴人乙○○之吵鬧不思以理性解決,反以鋁罐、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其行顯然失當;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於本次傷害犯行所用之鋁罐、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滅失而仍存在,兼衡以上開工具亦非違禁物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