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美珠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果峰街42號前時,適有 蕭承德 (現役軍人,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果峰街42號前之車道上後,下車購買早餐而違規占用大半車道,以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適有劉○昌騎乘腳踏車,亦沿果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林美珠所駕車輛前方,劉○昌及林美珠為閃避蕭承德違規停放之前揭自小客車,遂均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林美珠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劉○昌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其所駕自小客車不慎與劉○昌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劉○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左頂部皮下血腫及撕裂傷、左上臂擦傷、右上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8月11日上午8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林美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昌之子劉○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承德、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
6、10至12、150頁、100年度相字第148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7至39頁),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15張、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涉案車輛比對照片2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8月22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1568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6346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23至36、40至47頁、偵卷第35至45、70至71、163至184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卷第28至42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7、209至2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天候為晴,係日間自然光線狀態,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證(見相字卷第24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劉○昌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終至不治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11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3079400號函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68至269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左頂部皮下血腫及撕裂傷、左上臂擦傷、右上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並考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係本案肇事主因,然同案被告蕭承德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車道上,占用大半車道,迫使被告及被害人均需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始能往前通過該路段,蕭承德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件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10頁),是本案之發生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劉○蘭、劉○紅、劉○美、劉○陽、告訴人劉○志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腳踏車之財物損失)達成和解(另同案被告蕭承德部分亦以35萬元與前揭被害人家屬5人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7至181、278、280至281頁),堪認被告係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82頁),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各該欄之記載),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本院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及告訴人前揭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